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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拐卖人口:不要让法院常识悬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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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30 21:5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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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拐卖人口:不要让法律常识“悬置”


关于拐卖人口
不要让法律常识“悬置”

怎样认定拐卖人口罪?

拐卖人口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主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
合谋、参与拐骗、接送、中转、窝藏、出卖、转卖妇女和儿童等犯罪活动的,分别以一般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成员论处。
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
“情节严重”的行为?

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

2.盗卖婴儿、幼儿的;

3.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

4.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

5.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
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
“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
1.拐卖妇女、儿童十五人以上,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八人以上不满十五人手段特别恶劣的;

2.盗卖婴儿、幼儿多人或多次的;

3.劫持、绑架妇女或用药物麻醉妇女后将其出卖,后果严重的;

4.摧残、虐待被拐卖的人致其重伤、死亡或引起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对拐卖人口犯如何处刑?

1.对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罪犯,可以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但不是一律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2.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兼犯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非法拘禁、伤害、强迫妇女卖淫等罪行的,应按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

3.对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罪犯,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拐卖人口情节一般的罪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对拐卖人口案件中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或可以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加重判处刑罚。
如何划分拐卖人口罪同某些近似的
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1.拐骗或者偷走不满十四岁的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不是出卖牟利的,是拐骗儿童罪,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2.以介绍对象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两人以上合谋骗钱,把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得款后潜逃的,均应以诈骗罪论处。对于妇女被拐骗后,在犯罪分子胁迫或利诱下进行诈骗的,应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3.为男女婚姻当介绍人,借以索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拐卖人口罪。
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
儿童工作的人应作何处理?

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往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由有关组织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理拐卖人口案件还须注意哪些问题?

一般来说,还须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1.要坚决摧毁拐卖人口集团和他们的网点。对于应该抓获的同案犯,要追捕归案,全案处结,对拐卖人口集团的成员,应按各自的罪责区别对待。对集团案件要搞深搞透,防止漏掉同案犯;

2.做好追缴赃款、赃物的工作。对拐卖人口犯不但要依法判刑,还应积极追赃,使罪犯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

3.人民法院要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被拐卖妇女的婚姻问题。对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后重婚的,不以重婚论处;

4.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在有的情况下,不只是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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