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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65号
原告代增加,农民。
原告王毅,农民。系代增加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江金(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
被告随县水利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
法定代表人沈义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恒飞(追加),学生。
法定代理人程华章,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恒飞之父。
法定代理人侯富贵,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恒飞之母。
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整理证据;代为答辩;代为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王先福(追加),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成贵,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先福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宜彩,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先福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三(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代增加、王毅与被告随县水利局、高文、程恒飞、王先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增加、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告随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秋雁,被告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告程恒飞的法定代理人程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王先福的法定代理人王成贵、唐宜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增加、王毅诉称,2013年7月12日下午我女儿代利慧子、代利娇子跟随被告程恒飞、王先福去河边玩耍,因玩耍的河边有被告高文原承包沙场时挖沙留下的几米深的沙坑,代利慧子、代利娇子、程恒飞三人在玩耍时不慎滑入沙坑,被告程恒飞被在附近钓鱼的王先福救起,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因沉水时间过长不幸溺水身亡。被告高文承包沙场后留下安全隐患既未消除,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随县水利局在发包时未尽审查义务,怠于管理,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因两个女儿死亡的丧葬费35179元、死亡赔偿金314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49259元,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代增加、王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代增加、王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的家庭户口登记卡4张。用于证明二原告系代利慧子、代利娇子的父母,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三、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张景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1、事发河道采砂区域位于随县河道范围内,该区域的采砂权原属张景,为采砂方便,被告高文与张景经协商将该段采砂区域进行互换,互换后该区域为被告高文的采砂范围。被告高文于2013年1月2日开始在随县段河段采砂,到2013年5月(农历四月)停止开采;2、河道砂场采砂完毕后一般都留有沙坑。
证据四、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被告高文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1、事发河段的采砂区域由被告高文与张景自愿协商进行互换,互换后砂场的采砂权属被告高文;2、二原告之女溺水身亡的地点在被告高文的采砂场内;3、被告高文有采砂许可证。
证据五、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对被告程恒飞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1、事发当天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去河边玩耍以及玩耍时滑入水中、被溺身亡的全部经过;2、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是由被告程恒飞、王先福(又名王瑞)带到危险区域玩耍时被溺身亡的。
证据六、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对被告王先福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是由被告程恒飞、王先福带到危险区域玩耍时被溺身亡的。
证据七、随县公安局对陈耀清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其孙女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当天出门的经过及施救的经过。
证据八、随县公安局对代光召的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天事发后其赶到现场对其孙女代利慧子、代利娇子进行打捞的过程。
证据九、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作出的《关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二人溺水死亡的调查情况》1份。用于证明:1、2013年7月12日下午二原告之女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溺水死亡的经过;2、经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调查了解,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和程恒飞落水的原因,是因三人嬉水玩耍的地方有一个沙场挖沙后留下的约几米深的沙坑。
证据十、随县论坛《随县高城小姐妹河边玩耍不幸溺亡》通讯报道1篇。用于证明事发现场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高文存在过错。
被告随县水利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水利部门的法定职责限于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其职责不及于他人的人身安全;行洪区和人工河道是行洪输水通道,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关没有对河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二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纠纷,应由侵权人和二个女孩的法定监护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二原告起诉我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随县水利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对被告高文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高文的采砂场内。
被告高文辩称,我对事发河段享有合法采砂权,在采砂过程中我已在采砂的沿河两岸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已于2013年5月底停止河砂开采,事发河段并非公共场所,事故发生在停止采砂之后,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在一般河道上采砂完毕后还需要进行回填、平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我对二原告之女溺水身亡的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女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进入河流嬉水玩耍可能导致溺水死亡的危险性,其自身存在过错,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是其女溺水身亡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高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文的身份及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高文与张景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1、事发地点原本属于张景开采的范围;2、2013年元月2日双方约定在随县高城镇与曾都区万店镇同界3200米的河段,双方各采1600米,事发地点的采砂权互换给被告高文,被告高文对事发河段享有采砂权。
证据三、被告高文与蔡光勇、汪丽签订的《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高文已于2010年12月9日将具体采砂事项发包给蔡光勇、汪丽开采,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四、被告高文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对邓兵、金贵、王林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1、被告高文在开采河段的两岸设置了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安全警示牌;2、2013年5月底前已停止开采,事故发生在采砂之后。
证据五、警示牌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高文在事发地点岸边设置了警示牌。
被告程恒飞辩称,当天我与被告王先福去河边钓鱼经过二原告家门前时,并未叫二原告之女跟我们一起同去,是她们自己要跟去的,她们去时征得了她们奶奶的同意,她们奶奶没有委托我们进行监护,我们自身也是未成年人,没有能力和责任对二原告之女进行监护;我们一起玩耍时先是代利娇子踩在砂上滑入深水中,我和代利慧子都是被代利娇子滑入深水时拉下水的,我虽被王先福救起,但在代利娇子和代利慧子落水过程中我并无任何过错,对她们的死亡没有构成侵权;被告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采砂的管理部门未履行职责,被告高文未尽到防范和告知义务,二原告自身未尽到监护责任,均存在过错,应对两个女孩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程恒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程恒飞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程恒飞的户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程恒飞的身份信息,其在事发时是未成年人。
被告王先福辩称,我与被告程恒飞一起去河边钓鱼时并未喊二原告之女一同前往,是她们征得她们奶奶同意后自已跟随去的;到达河边后三个女孩在河边嬉水玩耍,我一人则在另一处钓鱼,事发时我并不在现场;三个女孩落水后我听到呼喊声不顾生命安全跳入河中救人,因自身力量有限只救起程恒飞一人,对二原告女儿的死亡我也深表歉意,但她们的死亡后果与我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我不应对她们二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王先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随县公安局高城派出所对被告王先福的询问笔录1份。该笔录内容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六内容一致。用于证明被告王先福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二原告之女的死亡与被告王先福无因果关系,被告王先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二原告起诉时的诉状1份。用于证明:根据二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未涉及被告王先福,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王先福无任何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经质证,四被告对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随县水利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不能证明水利局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或管理责任,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高文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八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证据九认为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情况来看,事发地点留下的砂坑究竟是不是被告高文挖沙后留下的坑尚不能确定,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程恒飞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是程恒飞带入危险区域玩耍的,二人是在征得她们奶奶的同意后自愿跟随去的,她们的跟随行为别人无法干涉,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先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与其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1、两份证言中没有任何直接的陈述可以证明是被告王先福喊代利慧子、代利娇子两个女孩随同去河边,2、被告王先福对自愿跟随而去的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本身无看管、监护义务,3、两份证言证实代利慧子、代利娇子跟随去河边前征得了她们的奶奶的同意,4、被告王先福到达河边后独自一人在坝边钓鱼,另三个女孩随后则到小河沟口嬉水玩耍,三个女孩当时已脱离被告王先福的视线范围,危险发生时被告王先福还在钓鱼,并不在事发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及两个女孩的死亡后果并无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至证据九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被告随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高文、程恒飞、王先福均无异议。
对被告高文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高文与张景协商互换采砂区域的情况;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主要的收益权仍在被告高文,高文与蔡光勇、汪丽之间不是承揽而是分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有限,且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没有内容反映说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即使有警示标志,该标志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被告高文并不能因此免责;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照片中仅有一张警示牌,无法看出这张警示牌设置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设置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随县水利局对被告高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被告高文与蔡光勇、汪丽对具体采砂事项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证据五中是否设置有警示牌水利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程恒飞对被告高文提供的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原告对这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先福认为被告高文提供的五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被告程恒飞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随县水利局、高文、王先福均无异议。
对被告王先福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被告王先福现已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仅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对证据二,认为诉状没有提到王先福并不证明王先福就没有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程恒飞的询问笔录,二受害人是和被告王先福、程恒飞一起去河边的,是由被告王先福、程恒飞带入危险区域去的。被告随县水利局对被告王先福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恒飞对被告王先福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被告随县水利局、程恒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文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王先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明目的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实事发河段原属张景的采砂区域,被告高文与张景经协商对重叠区域进行互换,互换后事发河段属被告高文的采砂范围,庭审中被告高文和随县水利局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被告高文与张景互换采砂区域,二原告之女溺水死亡的地点在被告高文的采砂场内,诉讼中被告高文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至证据九证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从家里出门、到达河边、玩耍落水以及溺水死亡、施救、打捞的过程,四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上述五份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同时证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和程恒飞落水的原因,是因三人嬉水玩耍的地方有一个沙场挖沙后留下的约几米深的沙坑,诉讼中,被告高文认可事发河段是在自己所承包的采砂区域范围内,采砂后留有沙坑,但被告高文认为采砂场采砂后一般都留有沙坑,不能因此就认定其对二原告之女玩耍落水的后果存在过错,对二原告之女的死亡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九证明的上述客观事实被告高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文对该证据的辩解主张是否采信,被告随县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将另行作出评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明事发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高文存在过错,从这篇通讯报道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现场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的客观陈述,且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不能仅凭报社刊登的一篇通讯报道作出认定,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文提供的证据三证明其将具体采砂事项发包给蔡光勇、汪丽开采,在开采期间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采砂场停止采砂之后,开采期间被告高文与蔡光勇、汪丽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文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明其在河道两岸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从三位证人的证言和警示牌的照片来看,三位证人仅证实在采砂办公室、万店镇高庙村河段设置有照片上显示的标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字样的警示牌,不能证实在本案所涉的事发地点也设置有上述警示牌,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先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欲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诉讼中二原告及被告程恒飞对证据一中被告王先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被告王先福去河边后独自一人钓鱼、对落水的三个女孩进行施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先福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二原告之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将另行作出评判;被告王先福提供的证据二不能直接证明其无过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王先福邀约同村女孩被告程恒飞去该村河边钓鱼,路过同村村民代利慧子(女,2000年12月4日出生,殁年12岁)、代利娇子(女,2003年10月19日出生,殁年9岁)姐妹家门前时,向代利慧子借了一把挖锄在其门前路边挖蚯蚓。当得知她们准备去钓鱼时,代利慧子便要和被告程恒飞一起去看钓鱼,随后代利慧子进屋向其奶奶陈耀清说明要去河边看钓鱼,陈耀清未阻止,代利慧子便出了门,其妹妹代利娇子见姐姐出门也随之一起出了门,四人一起朝河边走。到了河边,被告王先福选取一个位置后便在那里开始钓鱼,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和被告程恒飞三人先是在旁边看王先福钓鱼,之后三人觉得太晒,就往河口方向走了一段路,在河边一处地方停下嬉水玩耍。在玩水过程中,代利娇子脚踩在沙上一滑,滑向深水区,在其下滑时其用手本能地拉了一下代利慧子,代利慧子也落入水中,代利慧子在下滑的同时又拉了一下程恒飞,程恒飞也落入水中。程恒飞在水中挣扎时呼喊“救命”,在附近钓鱼的王先福听见呼喊声后迅速跑到水边,下到岸边浅水里拉起程恒飞,当再去救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时,两人已不见踪影,因其不会游泳,遂连忙跑回村里喊叫他人前去救人,待众人到达现场后,水里已没有人影,代利慧子的爷爷代光召随后将代利慧子、代利娇子从水中打捞上岸,两人已溺水死亡。
另查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在事发时均属未成年人,其父代增加、母亲王毅即二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平时由其爷爷代光召、奶奶陈耀清照管,事发时二原告不在家。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丧葬费,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为35179元(35179元÷12个月×6个月×2人),②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计算,为314080元(7852元/年×20年×2人),合计349259元,诉讼中二原告另请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还查明,本案事发河段位于随县高城镇嵩垛村,与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高庙村河段交界。2009年下半年张景经招标取得随县高城镇嵩垛村河段的采砂权,2011年8月被告高文经招标取得曾都区万店镇高庙村河段的采砂权。因两地河段交界处有3200米重叠区,为采砂方便,被告高文与张景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各采1600米,被告高文开采交界处上游即随县段的1600米,张景开采交界处下游即曾都区段的1600米。事发河段即位于互换后被告高文的采砂区域内。2013年5月被告高文停止开采,采过砂的区域河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多方原因所致。死者代利慧子、代利娇子在事发时属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二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对两个女儿尽到监护责任,其在外务工期间虽将两个女儿交给其父母照管,但在事发时其母亲即两受害人的奶奶明知代利慧子、代利娇子要去河边玩耍,应当预见两个女孩玩水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仍不加以阻止或到场监护,疏于防患,未履行必要的监护职责,故代利慧子、代利娇子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代增加、王毅对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其监护不到位与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文在随县高城镇嵩垛村河段采砂后,挖砂后形成的坑比正常河床的水位要深,留下安全隐患,存在潜在危险,且其未举证证明在发生本案事故的河段两岸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未尽到安全警示、防范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将本案事发河段的采砂权发包后,河段的采砂权由采砂人享有,但该河道的管理权仍属水利局,被告随县水利局对事发河段采砂人采砂后留下的安全隐患疏于防范,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代利慧子已年满10周岁,代利娇子也近10岁,在上述年龄阶段,两个女孩对于在无成年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到河边嬉水玩耍可能存在落水危险的后果应当具有基本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在应当预知河边嬉水玩耍可能发生危险,且自身不具备落水自救能力的情况下仍去玩耍,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失,可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代利慧子、代利娇子是在跟其奶奶陈耀清说明去河边玩耍的情况后,自愿跟随被告王先福、程恒飞去河边的,被告王先福、程恒飞在事发时自身亦是未成年人,对代利慧子、代利娇子不具有必要的监护能力,无法定监护职责,故被告王先福、程恒飞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对其损失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文、随县水利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高文赔偿二原告损失的25%,即款87314.75元(349259元×25%),被告随县水利局赔偿二原告损失的15%,即款52388.85元(349259元×15%),二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此次溺水事故致二原告之女代利慧子、代利娇子非正常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但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高文赔偿12500元,被告随县水利局赔偿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赔偿原告代增加、王毅经济损失的25%,即款87314.75元,被告随县水利局赔偿原告代增加、王毅经济损失的15%,即款52388.85元。
二、被告高文赔偿原告代增加、王毅精神抚慰金12500元,被告随县水利局赔偿原告代增加、王毅精神抚慰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代增加、王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代增加、王毅负担1350元,被告高文负担600元,被告随县水利局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先智
审 判 员 汤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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