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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传销”标签,媒体请慎往直销企业身上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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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 09:00: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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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尤其是去年以来,少数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喜欢将“涉嫌传销”的标签,贴到他们认为“涉嫌传销”的直销企业的身上。虽然事后经过相关部门认真调查,所谓的直销企业“涉嫌传销”并无事实依据,但其不良影响仍然是造出去了。直销企业对此敢怒不敢言。直销行业树立正面形象的努力,也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冲击。笔者为此呼吁,在新的一年里,媒体在对直销企业市场行为开展舆论监督批评报道时,请慎贴“涉嫌传销”的标签。

  什么是传销?我国《禁止传销条例》有明确规定。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该《条例》第七条,对第二条所述的定义,进一步做了明确:“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七条所列的三种行为,通常被概括为“拉人头”“入门费”“团队计酬”。少数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制作“涉嫌传销”标签的时时候,其所依据的也正是这些规定。但《禁止传销条例》本身,是一部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环环相扣的行政法规,单单拿出其中两、三句话来对照一些表面现象,然后给其贴上“涉嫌传销”的标签,显然有失理性。

  我们应该了解,《禁止传销条例》是在我国传销形势严峻、金字塔诈骗横行的大背景下于2005年颁布施行的,该《条例》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这是对制定该条例的目的的阐释。具体来说,制定该《条例》要实现四个目的,一是防止欺诈,二是保护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要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破坏,四是保护社会稳定不受影响。“拉人头”“入门费”“团队计酬”是形式,“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是实质。国家对传销的严厉打击,正是基于这一实质目的而进行的。

  为了进一步加大打击传销力度,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彰显我国绝不容许传销在社会上存在的决心。2013年,为了进一步提高打击传销的精准度,集中精力打击金字塔诈骗式传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传销形式的复杂性、手段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都使得传销的鉴别不但需要大量固定的证据、专业的法律法规知识,更是需要慎之又慎的态度。仅仅依靠一些表面现象,就匆忙给直销企业贴上“涉嫌传销”标签,这不但对当事者极不公平,也违背了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操守,更是与新闻规律严重相悖。

  直销企业是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由我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严格的准入条件批准设立的。“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2000万元现金保证金”等高准入门槛,使迄今为止获得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不过49家。直销企业在开拓市场过程中,违规现象难免,这也是需要媒体及时进行舆论监督的。但违规与“涉嫌传销”并不必然划等号。因此,在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时,媒体还是应该慎之又慎。

  由于传销形式的复杂性,手段的隐蔽性,证据的不易固定性,再加上鉴别传销需要专业的法律法规知识,因此,对于媒体来说,仅凭表面现象和对法律法规的字面理解,就随意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这是非常不可取的。

  对于传销行为的认定,国家有明确规定。《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这条规定明确了工商机关、公安机关对传销有认定、查处的职责。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这条规定为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提供了通道,媒体完全可以依据此规定,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求证,以使自己的新闻报道更加准确、客观、公正。

  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2007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国办函〔2007〕65号),该函件指出:“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禁止传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如下:……依照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都应当对传销行为进行查处,并依照各自职责分别依法对传销行为予以认定。工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对经侦查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部门查处。”这一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对传销行为进行认定的职责。也就是说,对传销行为的判决,由法院来进行;对传销行为的认定,除法院外,只有工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才有这个资格,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举报、提供线索的权利,但并没有认定的权利。媒体概莫能外。

  因为对传销行为有明确的司法判决机关、行政认定机关,因此,只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工商机关已对涉嫌传销的组织或个人正式立案侦查、调查的情况下,媒体在报道相关当事企业时,才可在其前面加上“涉嫌传销”定语。换句话说,“涉嫌”一词,通常只有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工商机关正式立案侦查、调查之后、得出正式结论之前方可使用。它有特定的使用时间段和使用范围。媒体仅凭自己所见所闻,即在传播媒介上大肆宣传某直销企业“涉嫌传销”,非但极不严肃,也暴露出其在相关法律法规面前的浅薄和无知。从某种程度上,也直接侵犯了直销企业的合法权益。

  真实、准确、客观、公正,是媒体的生命力所在。媒体手握传播利器,一旦误判,对人对已,都是莫大伤害。在传销入罪的情况下,随意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后果真的很严重。因此,我们必须再次强调,“涉嫌传销”标签,媒体请慎往直销企业身上贴。

  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准确;批评报道能让人心服口服,在于客观、公正。少数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在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时,依据的事实往往是从业人员本人的所见所闻,做出的结论往往是从业人员本人的主观臆断。既与新闻报道“真实、准确”原则背道而驰,更谈不上什么“客观、公正”。最后的结果是被批评者大声喊冤,媒体的公信力也大打折扣。

  从新闻报道规律及新闻报道纪律要求来说,媒体在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时,也应该慎之又慎。

  做到新闻报道的真实、准确并不难,关键在于采访前踏实学习,做足功课。以部分涉传报道为例。媒体从业人员往往通过暗访、卧底、线人引荐等方式进入现场,然后有录音,如“某经销商说……”“某直销商说……”“某代理商说……”云云;有图像(或视频),某讲师在演说等……。于是得出结论说直销企业“涉传”。那么,经销商、直销商、代理商等的言行,真的就与直销企业划等号吗?这就需要认真学习了解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后,才能厘清。

  事实上,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这一条规定,明确了直销企业在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时,既可以采取直销模式,也可以采取传统销售方式,如通过委托经销商、代理商的形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直销企业在采取直销模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时,要严格遵照《直销管理条例》;但在按照非直销模式开展销售经营活动时,遵守普通的相关法律法规即可。在实践中,经销商、代理商等,往往拥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法人,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与直销企业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经销商、代理商等的违规行为,获得了直销企业的授权,否则,不能将两者简单地划上等号。某些媒体将直销企业在非直销企业开展销售经营活动,一律结论为“违规经营”,正是缺乏这方面专业常识所致。

  即使直销员(或媒体所说的直销商)有违规行为,也不必然地认为是直销企业的全部责任。《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第十六条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这说明,直销企业与直销员之间的关系,是招募关系,而非传统企业与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这则“除外”条款的规定,使得直销企业只要有证据证明直销员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非企业的授权行为,那么,直销企业就可以免责。很显然,在引用直销员说的话之前,媒体首先要核实清楚的,就是这位直销员所说的,是个人行为还是获得了直销企业授权,否则,将直销员的个人违规行为,一概视作直销企业的行为,显然有失实嫌疑。

  做到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也不难,关键在于报道目的纯正,不受各种不正当利益诱惑。在一些涉传报道中,媒体从业人员大段大段引用的,全是对直销企业不利的所谓“某经销商说……”“某直销商说……”“某代理商说……”云云,而对当事的重要一方——直销企业的声音,根本不予体现,或者只引用只言片语。这种明显一面倒的所谓“涉传”批评报道,从其采访做法上就“硬伤累累”。想用这种采访方法做出“客观、公正”报道,显然是天方夜谭了。

  对于新闻报道的客观,公正,相关主管部门有着严格的规定要求。原新闻出版总署2011年发布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其推荐使用的《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规范》中规定,“在采写批评稿时,一定要采访被批评对象,并为他们提供辩护的机会,如因故采访不到,要在稿件中加以注明”、“涉及监督性的报道,必须同有关部门核实消息是否准确”、“监督舆论稿件,发稿前尽量征求被报道单位的意见”。……等等。新闻前辈们在谈及客观公正原则时,也普遍认为:“记者只是叙述事实,不在消息中对事实以个人口吻加以评论,或者对事实的性质做出判断。平衡呈现事件所涉各方的事实和观点,不是用片面的消息来源。对于报道中受到批评的当事人给与答辩的机会。”很显然,只要出于公心,严格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去做,做出客观公正、令人心服口服的新闻报道,其实并非难事。

  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是一份高尚的、令人尊敬的职业。其之所以高尚、令人尊敬,在于它秉承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承担着“黑夜守门人”的角色。《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的一干“才子们”的颓然倒下,已给所有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留下了惨痛的教训。笔者呼吁媒体及相关从业人员在给直销企业加贴“涉嫌传销”标签时慎之有慎,正是为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尊严能永久保持下去。


半小时前 审核通过
发表于 2015-1-21 22: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 2015-1-23 12:58:3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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