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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各级执法机关的一封信
尊敬的:
中国共产党、中央反腐巡视组、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湖北省巡视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政法委等,各级领导你们好。
我叫郭国义,家住随州市西城区双龙寺8组,因为房子的事情,我于2010年与妻子王成兰离婚,这也是法院违法判决所造成的结果。让我们共枕36年的夫妻,最终分家。
法院在不公的判决中胡作非为,我无处伸冤,有理无处诉。几十年来,我不断上诉、伸冤,但是没有任何一个执法机关愿意负责,都推三阻四。而在这不断的上诉和伸冤的过程中,我的头发由黑变白,身体也一天天的变得衰老,走向迟暮之年。而王成兰也患了心脏病……
一个老百姓在权势面前是很微不足道的,但我始终相信,人间自有天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的社法治社会,我会得到公平的解决,我总会遇到一个有良心的领导、执法人。
2014年2月21日,我的申请被随州人民检察院民(行)监受理通过;于2014年5月22日,以随检民(行)监(2014)4213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提出抗诉。中级法院裁定,指令曾都区法院再审。
2014年11月10日,(2014)鄂曾都区民初字第0000号判决,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曾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检察院的公平和正义,被这些有关系、徇私的人搅的乱七八糟。而我的申诉被再次驳回,难道跟“人民”沾边的国家机关,只限有钱、有关系的“人民”吗?故,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公平的再审!
一、原审判决仍然没有理清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被上诉人吴彬章与黄华义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吴彬章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既合同关系只约束合同中的相对方,而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人,本案中吴彬章所有的权利要求只能向黄华义主张,而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也违背了国家关于房产交易的法律规定。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看,争议房地产有两次交易,如果按照正常的交易来看,要交两次交易的税费。可通过法院的判决,吴彬章一次就从产权人王成兰处过了户,从而使国家受到的损失。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国义从中撮合吴彬章与黄华义之间的房屋买卖是错误的。
上诉人郭国义从来没有从中撮合两个被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当时是因为黄华义说房子不要了,单位要盖。当时在场的有吴彬章的同事宋将金和吴彬章本人在场。如果真的是上诉人郭国义撮合,那么作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职业人为什么不要郭国义作为见证人签字呢?
三、上诉人与黄华义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另行存在争议。
黄华义在多次上诉中一直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上诉人多次找到他,而他表示这件事与他无关,他也不需要参与诉讼,更不委托人参与诉讼。这个诉讼就是吴彬章一个人在弄,黄华义的委托人也是吴彬章自己找的。黄华义买房没有付清全款,自始至终黄华义没能提供付款方面的证据,按上诉人与黄华义之间的合同,上诉人有依据与理由不过户。
四、黄华义与吴彬章买卖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国义与黄华义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黄华义没有付清房款,房屋没有过户符合合同规定,黄华义也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黄华义对本案中房屋没有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华义无处分权,而黄华义也从没认可,所以黄华义与吴彬章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判令郭国义履行协助义务是错误的。
综上所诉,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与法律,属错误判决,原审针对检察院的抗诉仍然我行我素,可见上诉人所受冤屈之深!现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条例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乙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乙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王成兰、郭国义夫妻存续期间以各自的名义取得的房产依法应属个人财产,法院判决认为不属于个人财产,我想请问,依据是那条法律法规?
夫妻存续期间,黄华义、吴彬章从始至终都没有找过郭王二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一二三审又一再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事实,请求各级领导看一看、查一查、管一管,这些藐视王法,无视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依法治国 、依法行政的改革精神,难道共产党的执政宗旨不是违法必究!有错必改吗?还是现在的老百姓和政府的关系,已经只剩下钱和“后门”?我相信正义的人会存在。会为我主持公道,不负我数十载奔波的无助与辛苦。
申诉人:郭国义、王成兰
2014年11月27日
案例(二)
2011年10月14日,陈涛伪造证据,用一个早已付清房款的理由,聘请律师、买通法官骗取王成兰的一套房子。
郭国义与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曾都区法院以(2011)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5号判决要求:“郭国义协助原告陈涛本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人认为判决不当。理由:
一、陈涛自始至终都没有给我本人购房款,相当于陈涛聘请律师并买通法官,白白骗取我一套房子。
二、2011年起诉的民事纠纷案,到2014年7月14日才判决,17日郭国义收到判决书。但是,法律规定对民事判决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法院院长批准。对民事裁定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没有可延长的规定。依此规定,曾都区法院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不可磨灭的事实!
三、我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审判员回避,但曾都区法院一直没有回复,仍旧我行我素,存在法院判决不公现象。
四、郭国义与靳文生的工程款已结清,曾都区法院执行时,相关人员已全部到位,我不欠蒋志军的工程款,也不欠蒋志业的工程款。曾都区法院将没有争议、毫无关系、无纠纷的蒋志业纠缠在一起,强行要蒋志军执行我的财产,实在有点牵强附会。说明曾都区法院审理此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法律关系不明确,因为此案的当事人就是陈涛、郭国义。法官在法律主体责任上划分不清,依此混淆是非,欺压老百姓。
五、本案法院不审核证据的真伪情况并间接帮衬伪造证据的情况。一是蒋志军没有申请起诉,实际签名是假名,蒋志军也没有委托代理人,而曾都区法院法官非法所为。属于严重的玩忽职守、亵渎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而造成我的房子通过虚假买卖被陈涛占用直至占有,损失达38万元。二是对虚构的起诉状,法官没有严格审查。2006年11月12日,法官及律师相互串通、勾结,冒用蒋志军名义起诉郭国义,经查实,当时蒋志军没有亲自签名,已没有起诉的意思和一项。属伪造证据,扭曲事实。
六、法院虚构事实强行我同意债权转让。法官与律师相互勾结,说我同意陈涛与蒋志业债务纠纷案“转嫁”到我与靳文生或蒋志军工程款。因为2010年8月26日蒋志军《申请书》不是他本人书写,全部都是由法官和律师联合作弊使用打印机所伪造打印的,郭国义打电话问蒋志军,蒋志军当即表示没有亲自授权或委托,也没有起诉或申请,由此可见,此案中牵扯出的问题,官民勾结欺压百姓,伪造证据并无视产权人利益;徇私王法,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玩忽职守,为得到利益不择手段!
综上所述,(2011)鄂曾都民初字第01445号判决书有严重的问题!一是判决书确有错误,不适用上诉或再审进行纠正;而是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三是违反法律规定送法,所有送达文件均没有存根,案卷中没有记载依据;四是案卷中主要证据存在伪造情况;五是审判组织不合法,并没有执法到位。请检察机关给予督查到位!
此致各级法律机构、各级领导。
申请人:郭国义:15071634160
王成兰:3327830 13886881313
2014年11月27日
24 分钟前 审核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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