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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故经过2014年8月15日10时37分许,杨科驾驶出租车在沿河大道某小区门前路段停车下乘客时,乘客开车门将何祖友(男,40岁)驾驶电动车绊倒,造成何某摔倒受伤。后因何祖友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08月20日死亡。二、事故认定经交警部门调查,杨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下乘客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驾驶非机动车遇情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后交警四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达了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三、申请复核情况事故认定下达后,肇事人杨科对认定不服,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在复核期间死者家属涂桂英已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所以交警支队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终止了认定复核,并下达了复核结论书,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只代表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观点,是其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法院受理后会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全面审查。四、相关情况说明:1、关于当事人称事故大队不受理复核申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所以受理复核的机关是交警支队而不是事故队。且上述可以看出,交警支队已经受理,但因为对方已向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所以终止了复核,由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并非公安机关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2、关于当事人称“事故队直接提交检察院,批捕了当事人杨科”。 检察机关是公安机关执法的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从以上法律法规看出,案件终结后移交检察院审查是法律法规所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是由检察院经过审查做出的决定,并非公安机关。 29 分钟前 审核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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