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资料
- 主题:
- 积分:1430
- 帖子:0
- 金币:
- 精华:
- 关注:
- 粉丝:
|
乡镇法律服务所,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后依法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由县(区)司法局与乡镇政府双重管理,从1984年司法部批准设立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时起,如今已走过了三十年的历程,为我国初期的改革开放和各地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乡镇法律服务所自成立伊始,就不须财政负担,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其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偿服务收费都是有法可依的。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鄂价经字[1998]351号)所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只低不超。乡镇法律服务所各项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包括法律顾问费)多年来都不存在任何异义,但在2012年由市农民负担办公室和县经管局组织的一次农民负担检查中,将有关乡镇、有关村委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后,其应当支出的法律顾问费列入农民负担项目,不准许乡镇财经所对各村的该项支出入帐报销,造成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2012年已经开出的法律顾问收费发票,至今尚在工作人员手中。收入不能到帐,工作人员报酬不能到位,大大打击了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严重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对此,有以下几点情况说明:
1、按照《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1991司法部令第19号)第三条,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第一项即为应聘担任法律顾问。说明担任法律顾问是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一项主要业务;2、在依法治国,逐步走入法制国家的今天,国家鼓励政府、单位、公民个人聘请常年法律顾问,以达到依法行政,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随州市政府也聘请了法律顾问律师团,作为市政府依法行政的智囊。3、在农村,因民事纠纷多,各类经济承包事项多,20多年前就有相当多的村委会与乡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法律顾问聘用合同,那时,农民收入低,还每年要上交三提五统土地税和集资建校等,农民的负担的确相当繁重,但有的村委会仍然坚持聘请法律顾问,积极支付法律顾问费,政府和上级单位也从没将法律顾问费作为农民负担要求减掉。现如今农村的情况已经有了相当大的好转,农民既不交纳各项税费,而且收入也今非昔比,但因各类经济利益所带来的社会矛盾还相当突出,有关村委会对聘请法律顾问,运用法律工作者来解决各类纠纷和矛盾乐此不疲,而顾问费这项小小的支出也根本不需要农民负担。由村委会通过其它收入予以解决。随县经管局却正事不做,做歪事,将有法可依的法律顾问收费,当作农民负担予以禁止。请问随县经管局张正良局长,你有什么文件说法律顾问费是必须减掉的农民负担项目。4、乡镇法律服务所也不是每个村都强制签订“顾问合同”,顾问费也不是千篇一律一个样。都是实行自愿协商原则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有的乡镇、村委会自愿聘请法律顾问还达不到二分之一,按《湖北省乡镇法律顾问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乡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年法律顾问费标准是1000-10000元。”而现在村委会法律顾问费最高的都没超过3000元。大部分村是1000-2000元,远远低于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所规定的标准。5、县司法局作为乡镇法律服务所的主管单位,在接到有关乡镇法律服务所反映的法律顾问费被县经管局视作农民负担不准许镇财经所在审核各村月报时进帐的情况后,向市司法局和县政法委反映了情况,并积极与县经管局进行沟通协调,但现在一年已过去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提供了服务却得不到相应的报酬,相关乡镇财经所根本没有接到县财经局法律顾问费可进帐的通知,仍将有关村的法律顾问支出视作农民负担,不准报账。
2013年也快过去了,有关村和有关法律服务所还将面临该项困扰,希望该贴能够引起市政府领导的重视、市司法局领导的重视、市政法委领导的重视、随县政府领导的重视、随县政法委领导的重视,切实调查和解决该贴所反应的情况。
如果说是县经管局的问题,就一定是局长张正良的问题,张局长滥用手中权力,目无国法,公报私仇,一点不正、一点不良,应该“下课”。如果说是随州市农民负担办公室的问题,这个临时办公室早就该撤掉了,其应该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农民现在不仅没有任何负担,不再上交,而且还享受国家的各项补贴。该办公室工作人员无所事事,不办正事,在其下来检查找不出农民负担后,将正当的、有法可依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作为农民负担项目的收费,完全是一种不作为、乱作为。不管是随县经管局的问题,还是市农民负担办公室的问题,将已经依法实行了近三十年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顾问费,现在视作农民负担,简直是个笑话,让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感到中国离真正的法制国家还有相当的距离,依法治国还任重远。
(附:《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项目标准
湖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鄂价经字【 1998 】 351 号
各地、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促进我省乡镇(含街道,下同)法律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内实际情况,在征求部分地方意见基础上,现将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原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项目和标准》即行废止。实行财政补助的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湖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法律服务所)和委托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同权益,规范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制定的《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附表)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1.解答法律资詢;
2.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3.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4.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5.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6.主持调解民事纠纷;
7.办理见证事项;
8.协助公证办理公证。
第四条 法律服务费的计价形式为: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
解答法律询问、代写法律事务文书、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调解、见证、实行计件收费。
担任法律顾问实行计时(月、季度、年)收费。
代理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调解纠纷、办理见证、凡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第五条 法律服务所在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鉴定费;
2.异地调查和参加诉讼所需差旅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3.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协议规定的)。
法律服务所办理涉外法律业务,除按规定收费外,还应收取资料费、翻译费等其他费用。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 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务关系的法律顾问,可按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委托代理诉讼或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九条 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根据工作量的大小,从公证费中提取 60 %至 70 %的服务费。
第十条 经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或者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减免收费。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决定双方应负担的数额;调解未达到协议或者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大小,酌情退还部分或全部调解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费由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按规定标准收取,并向委托人出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取得法律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按律师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聘应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方法。
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还可以采取事前由法律服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结算等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法律工作者的过错,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
2.因委托人的过错终止委托关系的,法律服务所不予退还,因委托人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出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3.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过错由异议的,委托人或者法律服务所可以向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酌情减免法律服务费;
1.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2.请求给付赡养、抚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3.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4.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5.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七条
法律服务所收费属省管收费项目,省以下物价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宜交由法律服务所承办。法律服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地市州、直管市及林区物价局、司法局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具体确定本地的收费标准,并报省备案。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局部门依法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扩大收费范围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所在实施收费前必须按省政府第 108 3
号令的规定,到本县(市、区)物价局办理《湖北省经营及服务价格收费检审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年度审检。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的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所的资金管理办法由省司法厅与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附表: $ Q' x* S& h: ]: P4 I
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一、解答法律咨询
1. 不涉及财产关系 件 10-30 元
2.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件 30-60 元
3. 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 件 50-150 元
4. 计时收费 小时 30-50 元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1. 申明、启事及其他一般性的法律公文 件 10-30 元
2.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件
3. 分单、遗嘱、赠与吉他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文书 件
4. 民事合同、契约、协议等 件 30-150 元
三、民事代理
1. 不涉及财产关系 件 150-450 元
2. 涉及财产关系的办案手续费 件 200-500 元
( 1 )争议标的在 5000 元以下 免收
( 2 )争议标的在 5001-10000 元以下 4.5 %
( 3 )争议标的在 10001-50000 元以下 4 %
( 4 )争议标的在 50001-100000 元以下 3.5 %
( 5 )争议标的在 100001-200000 元以下 3 %
( 6 )争议标的在 200001-500000 元以下 2.5 %
( 7 )争议标的在 500001-1000000 元以下 2 %
( 8 )争议标的在 1000001-5000000 元以下 1.5 %
( 9 )争议标的在 5000001 元以上部分 1 %
四、行政案件代理
1. 治安行政案件 件 500-1000 元
2. 专利行政案件 件 500-1500 元
3. 劳动争议案件 件 100-500 元
4. 其他行政案件 件 200-600 元
五、非诉讼代理和主持调解纠纷
1. 不涉及财产关系 件 150-450 元
2. 经济纠纷受理费 件 200-500 元
( 1 )争议标的在 5000 元以下 免收
( 2 )争议标的在 5001-10000 元以下
( 3 )争议标的在 10001-50000 元以下
( 4 )争议标的在 50001-100000 元以下
( 5 )争议标的在 100001-200000 元以下
( 6 )争议标的在 200001-500000 元以下
( 7 )争议标的在 500001-1000000 元以下
( 8 )争议标的在 1000001-5000000 元以下
( 9 )争议标的在 5000001 元以上部分
六、担任法律顾问
1.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三资、独资、企业等 年 3000-30000 元
2. 乡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委员会 年 1000-10000 元
3. 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 年 500-5000 元
4. 签约费 年 200-1000 元
七、办理见证业务
1. 企业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承包合同 件 参照公证标准收费
2. 社会化服务组织签订的各种合同 件 参照公证标准收费
3. 各种民事和经济合同 件 参照公证标准收费
4. 其他需要见证的事项 件 参照公证标准收费
八、协助办理公证 件 参照公证标准收费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