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5月2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1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及电话:刘红岩0722—3596526(兼传真)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5月20日
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和保障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维护公序良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以人为本、系统推进、教育优先、奖惩并举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实施工作长效机制,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统筹部署,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 每年三月为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制定服务标准,明示办事流程,公开服务承诺,落实便民措施,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酗酒滋事;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文明引导标识;
(三)开展娱乐、健身、宣传、庆典、营销等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爱护环境、讲究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瓶、塑料袋、一次性餐(饮)具等废弃物;
(二)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服务场所、教学活动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
(三)减少垃圾产生,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四)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五)不在树木、地面、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刻画、乱涂写、乱张贴。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有序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车戴安全头盔;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规范使用灯光、喇叭,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不抢行逆行,不加塞插队,不使用手持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
(三)驾驶机动车辆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停车让行;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避让校车以及执行紧急任务的军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
(五)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定停放泊位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和公交站点停车;
(六)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方式,妨碍他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
(七)公交车、出租车、客运车辆驾驶人用语文明、规范服务,在上下客时有序停靠,不甩客、欺客、拒载;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车时有序排队,主动礼让老、弱、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不干扰正常驾驶,不抢座、占座,不脱鞋晾脚,禁止在车厢内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九)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单车和共享汽车;
(十)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随意横穿马路,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不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管理规定或者行为公约,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
(二)爱护景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损害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不擅自进入未开放的区域或者景区(点)游玩;
(三)服从景区(点)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景区(点)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经营服务,宣传告知文明旅游行为公约,引导游客健康、低碳、文明旅游,及时劝阻、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和谐,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挤占公共空间、应急出口、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占用公共绿地、空地饲养家禽、种植蔬果花卉等,不乱搭乱建;
(二)不从建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应当控制作业时间,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不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五)不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纸钱、焚烧祭品;
(六)文明饲养宠物,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不得携带除导盲犬、助残犬等工作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携犬出户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违规焚烧秸秆;
(二)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三)不在公路打场晒粮,不在公路、村塆道路堆放柴草;
(四)保护古树、古民居、古村落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五)移风易俗,不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革除乱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不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讲究餐桌礼仪,提倡使用公筷公勺,不强行劝酒;
(三)集中供餐的单位建立健全制止餐饮浪费工作机制,优化供餐方式,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配餐,制止浪费行为;
(四)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经营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
(五)餐饮经营者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打包;
(六)个人用餐自觉践行“光盘行动”。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医疗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
(三)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文明使用网络,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得泄露他人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以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方式攻击、侮辱、诽谤他人。
网吧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家庭文明行为规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重视家庭教育,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二)建立平等、互敬、互爱、理解、包容的良好夫妻关系,反对家庭暴力;
(三)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四)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欺诈、诱导或者强制消费,不做虚假广告,不以次充好,不出售不合格商品;不违章出店经营,不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保持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扶贫帮困、慈善捐助、扶危救难;
(二)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通过捐资、出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等文物资源的保护利用;
(四)树立低碳绿色环保生活理念,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五)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嘉许制度。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疏导机制和危机干预机制,开展人文关怀活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形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小区管理规约。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目标,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体系,宣传科学理论和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丰富文化生活,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引导群众提高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
第三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一)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停车泊位、绿化、照明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设施。
上述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管理维护,保证设施完好、正常使用、整洁有序。
第三十一条 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金融、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五条 物流配送企业、互联网外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交通承诺书,促进本企业相关人员遵守交通秩序,文明出行。
第三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领作用。
第三十七条 公园、广场、景区、车站、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城市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利用自身广告资源,刊播公益广告,营造文明向上的社会氛围。
第三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者将其劝离。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行政执法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和网站等方式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机制,对举报的有关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不按照规定减速或者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行人不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通行,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随意横穿马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占用公共区域和设施、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带宠物(导盲犬、助残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的,携犬出户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的,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