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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饶某甲的母亲周某认为自家与邻居刘某一家共用的厕所内有2根木梁属自家所有,便去将那2根木梁拿回家里。当日约18时许,刘某发现厕所内的2根木梁不见了,便至被告人饶某甲家中询问,被告人饶某甲的父亲饶某乙便让周某将木梁还给刘某,周某认为“木梁属自家所有,刘某不该向自家索要”,气愤之下,便去将厕所推倒了。不久,刘某的丈夫朱某回家后发现厕所倒塌,便向刘某询问,得知此事后,朱某便和刘某一同到周某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厮打时,被告人饶某甲从外面回来,看见朱某在和母亲周某撕扯,便上前扇了朱某几个“耳光”,将朱某打倒在地,朱某倒地后,双方便停止了厮打。
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随县公安局草店派出所调解,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饶某甲的父亲饶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的儿子朱明波达成调解协议,由饶某乙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人饶某甲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刘某、饶某乙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饶某甲的父亲饶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的儿子朱明波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朱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5、被告人饶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饶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饶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饶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局将落实帮教人员、帮教措施,对饶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饶某甲的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饶某甲的谅解,使被告人饶某甲另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亦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饶某甲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饶某甲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饶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饶某甲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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