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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家稳定住房消费,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积极引导住房消费
(一)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对居民家庭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不低于25%,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对拥有1套住房并未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民条件再次申请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最低首付比例40%,贷款利率水平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优先满足购买首套房、首套改善性住房的贷款需求,提高贷款审批效率,缩短放款周期,在贷款合约签订时,应承诺放款日期,并在约定期限内放款。
(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融资需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要合理配置信贷资源,支持资质良好、诚信经营的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普通商品住房。
鼓励支持房地产信贷投放。各地政府对积极支持保障性住房和充分满足房地产信贷需求的银行,在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资金及预售资金存储方面可优先予以支持。
(三)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缴存职工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比例为20%,最高贷款额度40万元,房屋装修贷款额度最高限额25万元,还贷年龄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对拥有1套住房并已结清相应购房贷款的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20%。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可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实现缴存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职工在本市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可持就业地缴存证明向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与不动产登记部门要联网互通,方便查证申请人的房产情况,提高服务效率。
(四)放宽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购买自住房的,可凭3年内的购房合同或2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可同时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房价总额。职工可凭无房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房屋装修、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可依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申请一次性销户提取。
(五)减免住房交易有关税费。全面落实国家相关税费优惠政策。自2015年3月3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 (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 (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统筹优化住房和用地规模与结构
(一)科学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要依据住房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售住房规模等,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人口等约束条件,加快编制本地住房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住房建设总量、供应结构、空间布局和开发进度等,因地制宜确定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的供应比例。各类棚户区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项目要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加强实物分类管理。要按照稳定市场的原则,根据住房建设规划,结合商品房累积可售面积总量、未开工住宅用地总量等指标,合理确定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规模。
(二)优化住房及用地供应结构。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年度所需用地应保尽保,对住房供应明显偏高的地方,要发挥土地“闸门”的调节作用,减少住宅用地供应量或暂停住房用地计划供应。对在建商品住房项目,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必要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对不适应市场需求的住房户型作出调整,支持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房地产供应明显偏高或在建房地产项目用地规模过大的地方可根据市场状况,研究制定未开发房地产用地的用途转换方案,按程序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未开发房地产用地转型用于国家支持的新兴产业、文化产业、体育产业等项目。
(三)规范执行土地出让政策。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级指导、区级实施的原则对经营性土地“征收、储备、供应”全过程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统一的土地市场管理体制,增强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土地出让前必须完成地块内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等工作,处理好土地、房屋产权、安置补偿等法律经济关系,并明确土地开发的投资进度和开发时限。强化住房用地的供后监管,用地者在项目开工、竣工时或开工、竣工前向国土部门书面报备。
加强出让土地的跟踪管理,及时对出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梳理,全面掌握项目用地供应时间,约定开工竣工时间,实施动态监管。对未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开工的或开工进度缓慢影响按期竣工的开发企业,要及时下达催促开竣工函;对逾期不整改的,按照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鼓励开发企业利用地下空间。今后新建小区停车位的配建比例按1:1执行。凡是用于停车场的地下空间一律免收土地出让金,其他用于商业经营的地下空间,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地上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的30%确定,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标准减半执行,地下三层以下(含三层)免收土地出让金。
三、完善保障性住房供应方式
(一)拓宽保障性住房房源。鼓励商品住房存量较多的地方购买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作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所购买商品房的户型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面积可放宽到90平方米。
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和保障房建设补贴资金,重点支持棚户区自住购房、政府购买存量房源和货币补偿等。在城中村改造中,要适当控制城中村改造的实物补偿标准,鼓励实行货币安置,货币化安置比例达50%以上。要引导、帮助拆迁居民用货币补偿款自主购买商品住房。
整体购买在建房地产项目用于棚户区改造安置和公共租赁住房,或将尚未开工建设的房地产项目转为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允许其适当调整规划条件,优化户型结构,完善土地手续。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模式。对商品住房小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比例、户型面积、建设模式,各地结合实际,实行差别化政策。
四、优化房地产市场发展环境
(一)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各地要结合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全面梳理制约住房消费和房地产业发展的政策规定,大力推进减政放权,减少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二)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涉及到房地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省物价局公布的《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目录清单》执行。具体项目和标准如下:
社区公益用房必须按规定配建到位,停止征收社区公益用房补偿金。
暂停征收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资金、土地登记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取消征地管理费、征地服务费、建设施工安全技术服务费。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调整为总预售款的10%。
全面清理规范房地产领域的“红顶”中介,防止出现行业垄断。经营服务(中介)性收费按市审改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公布的《随州市市级涉企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执行,对已放开的经营服务(中介)性收费价格,经营者应当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通过协商,合理约定服务价格,但不得高于现行的价格标准。如房(地)产评估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费、工程勘察设计费、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费、环境影响咨询费、土地登记代理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城市规划报建咨询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费、安防工程检测检验费、建筑固定消防设施检测费、电气消防设施安全检测费、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收费等。
(三)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大现场巡查执法力度,及时查处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全面推进房地产市场信息公开。房管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开发企业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项目可售房源与价格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住建、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城管、工商、统计、物价、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以及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查处等机制,形成完善的房地产市场闭合管理体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全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调和解决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四)支持房地产企业转型创新。积极引导有实力和品牌优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形成竞争力强的企业集团。对具备转让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支持企业以投资、入股、转让等形式进行合并合作开发。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托城市新区、商业中心、城市组团、特色商业等载体,发展工业地产、商业地产、物流地产、文化地产、旅游地产、养老地产等跨界地产项目。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
(一)提高房地产信息化管理水平。加快建设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立辖区全覆盖的房地产信息数据中心、业务全覆盖的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和方便快捷的公众服务平台,继续完善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网签备案制度、房地产交易信息日报制度、个人房产信息查核制度,采用数据同步技术,实现部、省、市、县四级联网,确保数据同步更新。加强数据的运用,定期分析研判房地产形势,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全面及时发布土地供应、住房供应、房价变动等市场信息,提高房地产政策措施的预见性。
(二)强化舆论引导。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宣传,引导媒体全面、客观、公正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形成有利于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舆论氛围。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2015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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