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家友与墙院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点事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080号
原告周家友。
委托代理人严国平(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均川镇墙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全云,该村主任。
原告周家友与被告随县均川镇墙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院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墙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李贤勇为被告修建通村公路,因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垫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李贤勇工程款446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向李贤勇索款,李贤勇将被告处欠据转让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6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李贤勇出具欠44600元借据1张,该借据李贤勇于2011年12月8日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夏定福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李贤勇。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了李贤勇在被告墙院村委会的债权(工程款)425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周家友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扣留李贤勇在被告墙院村委会的工程款,李贤勇于2011年12月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扣留裁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2013年12月,原告周家友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墙院村委会,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实际上确认了原告周家友与李贤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基于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 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权转让合同纠纷那点事
原告周家友。
委托代理人严国平(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随县均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县均川镇墙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全云,该村主任。
原告周家友与被告随县均川镇墙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院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墙院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叶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李贤勇为被告修建通村公路,因缺少资金要求原告垫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李贤勇工程款4460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向李贤勇索款,李贤勇将被告处欠据转让给我,我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600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向李贤勇出具欠44600元借据1张,该借据李贤勇于2011年12月8日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夏定福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李贤勇。2013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了李贤勇在被告墙院村委会的债权(工程款)4250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周家友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扣留李贤勇在被告墙院村委会的工程款,李贤勇于2011年12月8日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扣留裁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2013年12月,原告周家友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墙院村委会,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该裁定实际上确认了原告周家友与李贤勇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基于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家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x 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权转让合同纠纷那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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