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是同根生 相煎何太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曾用名王××,男,1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319*********4。汉族,居民。住××省××市××区×××路××××号。被上诉人:王××,男,194×年××月××日出生,××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01,××证件号码K2*****(6)。现居住地××省××市×××路××花园××××××号。被上诉人:王××,女,1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2619*********9。汉族,居民。住××省××市××镇××街××栋××××××号。被上诉人:王××,男,1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10319*********8。汉族,居民。住××省××市××区××路××号×栋×单元。被上诉人:王××,曾用名王××,男,195×年××月××日出生,××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H06*******1,××证件号码K0*****(0)。现住×××××××××楼1**2室。上诉人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我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兄弟姐妹关系。由于父母生前在解放前后没有固定工作,开的饮食摊只够一家人糊口。1964年之前我父母王××(而非王××)、田××与我们共同租住在原籍。大哥王××出生于194×年。王××作为我父亲的继子,由父母抚养至成年后他在外学习、工作,后来成为××居民。在其成年的1964年前其早已成家立业结婚生子自立门户与父母分居离开家庭。而我出生于194×年。1960年我1×岁时就在××镇工作(公共××食堂一年,××社一年,镇××队近二年)。后又拜师学艺做木工。1964年我1×岁已成年,务工在家帮父母养家糊口。其他弟、妹均年幼在家中受父母和我抚(扶)养。1964年父母和我商量要把已租住十年的刘××(不是判决书中所称的刘××)的房屋买下来。当时以我积攒的240元钱将刘××的房屋购买。自此该房成为父母和我们全家人的共同栖息之处(并非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在订立房契时我已成年,在当年4月18日的房契中以及后来的产权证上均以我的曾用名填为王××。1964年底,我进入××铁路局工作。其他弟、妹也陆续各自成家自立门户。父亲1970年去世后,房屋由母亲居住。197×年我回××镇交纳契税经政府审核认定后,由原×县人民政府为我发放房屋卖契本契执照确立产权。1979年母亲和王××离开××到××定居。由于王××出嫁后与婆家人不和无住处,念及兄妹之情我让王××暂时在该房居住。但产权证一直在我手中从未过户他人。2002年我回××镇申请换领新房产证,并到公证处经过公证(被上诉人之一王××亦到公证处见证)。××市房管局审批后在我的房屋门上确权公示一个月。此间虽然王××、王××曾提出过异议申请,但并没有足够影响上诉人权利登记的事实,说明其所谓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而不被采纳。2002年9月我领到新房产证,旧证由房管局收回存档,从未听说过有改动。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争议其实应该是确权纠纷。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继承纠纷,应该在确认该房产确属被继承人遗产的情况下才能主张继承权。然而,我的房屋购买于1964年,首次确权在我名下发生在1975年。2002年再一次换发新证。在2003年我母亲去世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自己手里没有产权证据,在这么长时间里被上诉人不清楚房主是谁简直就是笑话。如果如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称是在父母去世后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那为何在母亲没去世前的2002年确权公示期间知道提出异议申请?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事过38年后才提起诉讼,早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干什么去了?我的母亲田××于2003年去世,说明在1975年和2002年房屋登记在我名下之前她老人家仍然健在。如果自己夫妻财产权利真的被侵害她自己为何不依法维护?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是确立房屋产权的法定机关。其职责范围内的确权行为,在未经法律程序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房管局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认为其确权行政行为错误,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经过行政诉讼并审理,充分听取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过程中是否依法的意见。如果行政行为正确则予以维持,如果确有错误则在撤销后才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处理。而不是由法院越俎代庖任意改变登记机关的行为。如果不经法定程序可以随意变更,那么房管局的确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只能成为一纸空文。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充分地依法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对伪造的证据不但未予排除而且对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形也视而不见。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连基本事实都没审查清楚,且采信证据不当首先,我的父亲叫王××而不是叫王××。此事实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徐××、刘××、田××、刘××的证明中均已得到证实,甚至在王××的委托声明中也得到印证。上诉时,我又提供了父亲王××墓碑照片作为新证据。但是,原判决为了达到前呼后应的目的,在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在没有充分举证我父亲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违心将我父亲称为王××,想以此顺应“改字”的说法。其次,卖房人是刘××而非刘××,这在历次档案资料中均可得到反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始终明确了这一点。然而,一审判决对档案资料内容视而不见,却一直表述为刘××。如果是刘××,按照常理,作为一个当时年仅17岁的未成年人是不可能出售房屋。其妻吴××出生于1951年,在1964年出售房屋时尚只有13岁,不知在这个年龄她是怎么当成了刘××的爱人?而且还能知道当时那些售房情况而作证明?再次,本案作为继承纠纷案件,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应该是最重要的证据。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是非常关键的证据。然而,一审中不但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而且原判决在整个判决书中也没有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确凿证据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在一审诉讼中,却以在2009年8月31日就已经去世的刘××等人的所谓证明作为证据?这些早已经陆续死亡证人的所谓证据真假无从辨别,根本无法依法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却不知法院庭审中是如何质证的?2013年诉讼于法院的案子,这些甚至是2002年前的“证据”不知是如何形成的证据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均强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存放于房管局的资料属于档案资料,其效力依法高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从这些权力机关找证据,却采信任意找来的“证人”未经质证的“证言”实为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人证明且不说证明时间有瑕疵,证明中的签名也不能确认为证明人书写。对于这样的所谓证明,只有经过依法质证确认无异才能认可。但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依法进行质证,因此这些所谓证明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上诉人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不惜编造谎言将大家共同的父亲王××的名字改换成王××。哪有这样的不孝子女?我们共同的父亲究竟真实姓名叫什么,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理应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举证证明。如果查不清楚父亲的真实姓名,应由负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始的登记资料及1964年的房契均保存在房管局等有关机关的档案中,不存在上诉人篡改之情形。一审法院对王××提供的房契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提供当初代书人的笔迹检材和上诉人的笔迹检材。从中国汉字的书写及习惯来讲,如果名字的最后是个“三”字,代书人不可能将这个字写得那么小。鉴定结论亦未证明我改动过房契。况且我的父亲并不叫王××而是叫王××。在其他任何档案资料中亦从未出现过王××的名字。一审判决也并未认定改动字迹属于我所为。即使真有改动也不排除当时房契代书人当初对笔误的修正。然而一审法院不顾其他事实,不顾房产管理机构的其他完整资料,仅仅在这个字上大做文章。一审在审理中明明知道鉴定结论中未认定为我改动过字迹,亦未对照检材或者调查代书人作出排除代书人自己书写的结论。原判对鉴定结论和鉴定人未依法进行质证或出庭接受质询,甚至我连鉴定结论都未收到或见到。因此,对鉴定结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售房人、买受人名字的修改为我所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原审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证人偷梁换柱,张冠李戴:故意作伪证,公然将卖房人刘××说成刘××,并且不假思索将当时年龄才十多岁的刘××还未娶妻的所谓妻子吴××拉出来作所谓证明,不知道在1964年才13岁的吴××能否成为刘××的老婆、能不能知道当时卖房的情节而作证?就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也未说卖房人是刘××而仍然说是刘××。但令人不可理解的是作为人民的一审法院竟然将这样不符合常理的证据采信了,甚至是“依职权”作出认定,让人不可思议。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及人员未经双方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但是,原判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未依照该司法解释与我协商。而且对鉴定结论我也并未收到或看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是:“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但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鉴定检材,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也不明确,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还强调:“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然而,一审并未按照这些司法解释规定执行。鉴定人不仅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我也一直未见到其书面质询答复或说明,而且鉴定人更未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说明原审判决在审理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原审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一,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是本案案由属于继承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八条但书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在本案中我父亲王××作为被继承人死亡于1970年农历七月初十,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后2013年5月13日法院立案受理,其中经过了近整整43年时间。故,被上诉人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限制而“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也有类似的但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提到: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一审中,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证据,甚至在原判决中也未提王××死亡具体时间的关键证据。因此,我又找到新的证据并提供了父亲王××具体死亡时间的墓碑照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依法不被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采信证据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充分地依法进行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亦未按照法律要求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鉴定证据的认定不符合证据唯一性要求,一系列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对伪造的证据不但未予排除而且对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形也视而不见。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等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 2014年9月××日附:一、本状副本四份;二、证据:八十年代时期我与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共同所立的王××墓碑照片四张(证明父亲不叫王××、此证据作为我提供的新证据用于证明父亲死亡时间为1970年农历七月初十,说明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新 证 据 清 单序 号证 据 名 称
材料来源 取得时间 证 明 内 容数量1王××墓碑××市照相馆杨师傅2014年9月×日王××姓名和死亡时间32田××墓碑××市照相馆杨师傅2014年9月×日田××姓名和死亡时间13照相收款收据××市照相馆杨师傅出具2014年9月×日照相师资料和联系方式14照相馆广告××市照相馆杨师傅出具2014年9月×日照相馆地址和联系方式1证据提交人:王××提交日期:2014年9月××日
材料来源 取得时间 证 明 内 容数量1王××墓碑××市照相馆杨师傅2014年9月×日王××姓名和死亡时间32田××墓碑××市照相馆杨师傅2014年9月×日田××姓名和死亡时间13照相收款收据××市照相馆杨师傅出具2014年9月×日照相师资料和联系方式14照相馆广告××市照相馆杨师傅出具2014年9月×日照相馆地址和联系方式1证据提交人:王××提交日期:2014年9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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