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规划局究竟如何在“依法行政” 随州市人民法院究竟又如何在“依法办案”
随州市规划局家属院12户干部职工状告市规划局不依法行政一案。随州人民法院竟做出原告败诉的决定。实在叫人难以理解。
不解之一: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同时对违反规划编制程序的行为作了规定: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行政判决书(2012)鄂随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对原告诉讼事项作了如下表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xx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竞买取得了规划局家属院土地的使用权,在此前市规划局向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了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10年8月随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完成了该地块规划设计并报市规划局审定,2011年8月市规划局分管副局长及局长审定后报市长审核,2011年9月,市长签字同意该规划。2012年6月30日规划局为房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2]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9日及2012年5月2日,市规划局两次与12户代表座谈(座谈会在判决书中被称为:规划局在办证前采取的补救措施),就住房是否拆迁、如何补偿及规划审批、修改等问题听取意见,但未达成共识。2012年8月1日,市规划局又致函12住户,函中所提条件,原告未同意。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所提拆迁补偿问题,被告、开发商认为过高,不能接受。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1、《规划法》规定:修改规划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在前,编制规划在后。而规划局却在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前,就于2010年将土地拍卖,同年8月编制、2011年8月审批了该地段的规划并报市长批准,而规划局2012年4月19日才召集利害关系人询问“是否同意卖地”,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地已卖,规划已批,此种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市规划局承担相应违法责任,按《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规划局明明是违法行政,如何竟成为其依法行政的依据?市法院如何在“依法办案”?
2、12户住户要求“按现居住房屋的使用面积对等还房,装修按现行市场一般标准补偿”的要求难道也是过高吗?
不解之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3条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 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鄂建[1998]045号第6.0.2条建筑间距规定:6.0.2.1(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m,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侧间距不小于13m;(《规范》规定高层住宅指楼层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楼)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章 建筑间距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如果你们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不宜”能成为将建筑侧间距规划成9米的理由,那么《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及《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作出的明确规定其侧间距不小于13m又作何解释呢?市规划局在编制、审批规划时不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而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来掩盖其牺牲老住户的权益,肆意加大开发建筑面积的做法,是为了什么?市法院办案人员连基本的技术术语都不懂,如何正确判案?
不解之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 规定(此款是强制性执行条款)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此款是强制性执行条款):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Ⅵ
低层 35 40 43
多层 28 30 32
中高层 25 28 30
高层 20 20 22
注: 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5.0.6.2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应符合 表5.0.6-2 规定。
表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万m2/ha)
住宅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Ⅵ
低 层 1.10 1.20 1.30
多 层 1.70 1.80 1.90
中高层(7~9层) 2.00 2.20 2.40
高 层(大于等于10层) 3.50 3.50 3.50
注: 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第4.0.5 规定用地面积计算:规划区用地面积计算至城市主次干路中心线,地块用地面积按地块界线围合的面积计算,其中边界为小区以上级道路(≥15m)的计算至该道路红线、其它道路计算至道路中心线。
判决书述:该地块容积率不大于2.95(含代征道路用地(清河路)及现状住户分摊面积),建筑间距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及相关规范的规定。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定,在计算地块容积率时不应含代征的城市道路面积,而规划局却通过含代征道路用地,来降低地块容积率(该地块用地仅3360.96平方米),实际该地段容积率高达3.8,住宅面积净密度达到4.02万平方米/每公顷,远远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条的规定。造成楼层增高(规划新建楼房高达17层),致使原住户住房日照标准大大降低。该地段规划严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条5.0.2、5.0.6及相关条款规定,为何竟能通过各级的审批并付诸实施?随州的规划设计为何可以不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条规定?市规划局为何低报容积率?依靠法律维护权益的原告为何会败诉?
不解之一: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同时对违反规划编制程序的行为作了规定: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行政判决书(2012)鄂随州中行初字第(00001)号对原告诉讼事项作了如下表述:经审理查明,2010年xx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竞买取得了规划局家属院土地的使用权,在此前市规划局向随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出具了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2010年8月随州市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完成了该地块规划设计并报市规划局审定,2011年8月市规划局分管副局长及局长审定后报市长审核,2011年9月,市长签字同意该规划。2012年6月30日规划局为房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建字第[2012]1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19日及2012年5月2日,市规划局两次与12户代表座谈(座谈会在判决书中被称为:规划局在办证前采取的补救措施),就住房是否拆迁、如何补偿及规划审批、修改等问题听取意见,但未达成共识。2012年8月1日,市规划局又致函12住户,函中所提条件,原告未同意。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所提拆迁补偿问题,被告、开发商认为过高,不能接受。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1、《规划法》规定:修改规划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在前,编制规划在后。而规划局却在未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前,就于2010年将土地拍卖,同年8月编制、2011年8月审批了该地段的规划并报市长批准,而规划局2012年4月19日才召集利害关系人询问“是否同意卖地”,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地已卖,规划已批,此种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市规划局承担相应违法责任,按《规划法》第六十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规划局明明是违法行政,如何竟成为其依法行政的依据?市法院如何在“依法办案”?
2、12户住户要求“按现居住房屋的使用面积对等还房,装修按现行市场一般标准补偿”的要求难道也是过高吗?
不解之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第5.0.2.3条规定: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M; (2)高层塔式住宅、 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鄂建[1998]045号第6.0.2条建筑间距规定:6.0.2.1(3)多层住宅建筑侧间距不小于6m,两侧为高层建筑时,其侧间距不小于13m;(《规范》规定高层住宅指楼层大于等于10层的住宅楼)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2003年5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二章 建筑间距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4米。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如果你们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不宜”能成为将建筑侧间距规划成9米的理由,那么《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及《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作出的明确规定其侧间距不小于13m又作何解释呢?市规划局在编制、审批规划时不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而用《建筑防火设计规范》来掩盖其牺牲老住户的权益,肆意加大开发建筑面积的做法,是为了什么?市法院办案人员连基本的技术术语都不懂,如何正确判案?
不解之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 规定(此款是强制性执行条款)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 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Ⅲ、VII气候区 Ⅳ气候区 Ⅴ、Ⅵ
气候区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日照标准日 大寒日 冬至日
日照时数(h) ≥2 ≥3 ≥1
有效日照时间带(h) 8~16 9~15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 底层窗台面
注:1、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2、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此款是强制性执行条款):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的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
住宅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Ⅵ
低层 35 40 43
多层 28 30 32
中高层 25 28 30
高层 20 20 22
注: 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5.0.6.2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的最大值,应符合 表5.0.6-2 规定。
表5.0.6-2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最大值控制指标(万m2/ha)
住宅层数 建筑气候区划
Ⅰ、Ⅱ、Ⅵ、Ⅶ Ⅲ、Ⅴ Ⅵ
低 层 1.10 1.20 1.30
多 层 1.70 1.80 1.90
中高层(7~9层) 2.00 2.20 2.40
高 层(大于等于10层) 3.50 3.50 3.50
注: 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第4.0.5 规定用地面积计算:规划区用地面积计算至城市主次干路中心线,地块用地面积按地块界线围合的面积计算,其中边界为小区以上级道路(≥15m)的计算至该道路红线、其它道路计算至道路中心线。
判决书述:该地块容积率不大于2.95(含代征道路用地(清河路)及现状住户分摊面积),建筑间距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及相关规范的规定。
请问市法院、市规划局:《湖北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定》规定,在计算地块容积率时不应含代征的城市道路面积,而规划局却通过含代征道路用地,来降低地块容积率(该地块用地仅3360.96平方米),实际该地段容积率高达3.8,住宅面积净密度达到4.02万平方米/每公顷,远远超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6条的规定。造成楼层增高(规划新建楼房高达17层),致使原住户住房日照标准大大降低。该地段规划严重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条5.0.2、5.0.6及相关条款规定,为何竟能通过各级的审批并付诸实施?随州的规划设计为何可以不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强条规定?市规划局为何低报容积率?依靠法律维护权益的原告为何会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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