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被执行,可能追上你!
别人被执行,可能追上你! 引言2016年1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中简称“新规”),今日开始施行,让律师带你来看看,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有你事儿吗?你和你的财产,有可能卷入到民事执行案件中吗?
民事执行是对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施和兑现,既判力不仅包含了义务承担形式的固定,还包含着主体固定的内涵,因此从原则上说执行当事人应当与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而现实中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方式、利用其它主体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对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极为迫切,这也催生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制度,散见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此项制度对提高执行效率、充分实现债权、减少当事人诉累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新规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将此项制度进行梳理和规范,并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采取法定主义和依申请主义。
新规看上去是民事诉讼尾声阶段的程序性规范,实则布满了实体性规则,对实体诉讼的起诉策略有着突出的指导意义,对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也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笔者拟对新规所确定的规则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不同民事主体的角色定位来解析新规的规范性意义,并引入新规与实践衔接的一些问题讨论,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理解和运用新规。
1 有配偶的你,暂时安全了
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夫妻债务如何认定和承担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歇,而民事执行中对是否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更是尺度不一。这个问题也是最高院出台新规前讨论的焦点议题。而我们看到新规中并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仅仅在第三条规定了申请人离婚的配偶可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可见新规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是采取了保守的、否定的态度。根据法定主义,本新规中没有规定的情形,一律不得变更、追加,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的财产暂时安全了。
A. 统一尺度的需要
新规实施之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态度摇摆不定,各地法院操作更是尺度不一,北京法院手紧,长三角地区法院手松。在各地法院之前的指导意见或会议解答中可以观察到,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曾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曾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曾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在这样的乱象之中,很容易导致机会主义,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财产,若在北京法院执行是暂时豁免的,在上海、江苏法院就可能受到牵连,而在浙江法院甚至会直接纳入被执行的范畴,这么一来,执行管辖法院的地理属性成为了被执行人配偶及其名下财产命运的指南针,这或多或少让人有种无力的宿命感。因此,新规的出台,以一种低调无为“零规定”的方式,对各地法院的操作尺度进行了统一,否认了执行机构对共同债务的审查权,阻却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可能道路。
B. 实体法上的争议在执行环节的体现
现实中对此执行问题的关注,其实还是来源于大众对实体法规定的争议,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即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而近年来最高法院对此多次予以答复和解释,已表达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主要观点。比如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可以看见,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承担主体,在实体审判中本身就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难点问题,如将其置于执行程序中来简单化解决,是极不科学的。最高法院在今年3月就院长信箱中群众来信进行答复时就特别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C. 先诉讼后追加”模式的实践衔接
前面提到被执行人配偶仅仅是“暂时”安全,只是延缓了债权实现的节奏,并非终极豁免,债权人还是有机会向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新规对待被执行人配偶的变更和追加这个问题,实际上是确定了“先诉讼后追加”的模式,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想让债务人的配偶一起承担义务,需要以向债务人的配偶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那么,债权人在另行起诉时应当如何选择案由,又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呢?就此问题,笔者咨询北京基层法院立案庭后认为,鉴于另行起诉配偶时法院主要审查的对象是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定,因此起诉案由应当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诉讼请求可以这样表述:一是要求确认原审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要求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新规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还可能因为后案与原案不同的管辖原则,导致后案由另一家法院管辖,这就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较大的困难,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不满。因此,为了避免在债权实现尾声阶段的“节外生枝”,我们可以探讨在最初起诉债务人时是否可以直接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就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完成对基础法律关系债务内容和债务性质的一并认定。
2 做生意的你,时刻警惕了
与对民事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变更、追加的保守态度不同,新规在商事主体领域表现得就较为激进了,在多个条文中确定了出资者、经营者可能会对经济实体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因此,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即使法律赋予了投资者相应的期限利益、有限责任的保护等等,也有可能在经营实体无法清偿债务时受到执行上的牵连。新规对商事领域的主体追加,是采取的“先追加后救济”的模式,即在执行程序中对经审查符合条件者进行变更、追加,再赋予执行当事人以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这种效率优先的模式,符合商事领域对交易效率的现实要求。
A. 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期限、数额来缴纳出资额。公司章程的约定,赋予了股东在实缴出资上的期限利益,这种利益不得任意剥夺。而我们也已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已赋予了债权人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债权人还可要求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际是对认缴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一种系统化修正。
而新规第17条将加速到期规则的设计,扩展至了执行阶段,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体现出了在商事交易领域,制度设计者对债权实现的倾向性关注,牺牲投资者的期限利益,而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符合商事领域的外观主义原则和保护交易秩序的价值选择,避免了利用认缴制来逃避责任的道德风险。
B. 揭开那些“法律面纱”
商事法律为投资者提供了各种拟制的“法律面纱”,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组织机构的出现,在不同程度上使得投资者和经营实体在主体资格上相对分离。在开展对外经营活动时,这些机构就仿佛是那层轻薄的“面纱”,投资者得以在面纱后悄悄隐藏。然而当这些机构在执行阶段无法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这层面纱就会被无情地揭开,投资者瞬间遁形,可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甚至可能直接执行投资者的财产。
这些可能随时被揭开面纱的投资者包括: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③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④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及其他分支机构;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实际上,新规的这些执行规范或许是在提示债权人反思诉讼策略,如若在起诉时将上述投资者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能获得更佳的债权实现效果。
3 有侥幸心理的你,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
在从事商事投资经营的过程中,投资者或多或少的会采取一些规避商业风险的举动,有的甚至是违约、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比如①股东抽逃出资,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已转让股权,或③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这些投资者以为采取上述举动可以让自己成功脱身,但这样的侥幸心理早已引起了司法规则制定者的注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8条中,已赋予了债权人向存在上述行为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发起人、董事和控股股东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而新规又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允许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上述三类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更是完成了从诉讼到执行整个环节对上述侥幸行为的否定和打击,对于有侥幸心理的投资者来说,真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了。
4 管事儿的你,事儿更多了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有生就有死,在执行当事人主体消亡后,其财产、债权债务等可能还存在,这种语境下就会出现“管事儿”的人,包括:①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的遗嘱执行人;②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或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④经营性法人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时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⑤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书面清偿承诺的第三人;⑥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上述“管事儿”的人,因为对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拥有控制管理权,有的甚至直接承继执行当事人基于诉讼获得的权利义务,所以以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是当然之意。所谓“职位越高,责任越大”,“管事儿”的人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后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依法保护和管理执行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保证执行程序顺利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5 有所受益的你,也要有所承担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主体承继、财产继受、债权债务概况承受等事实发生后,权益获得者相应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符合实体法上的根本原则,在程序法上也得到了新规的进一步明确。这些有所受益同时也将有所承担的人包括: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主体;②分立后依约定承受确定权利的新设主体;③清算破产时依法分配给的第三人;债权受让人;⑤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取得遗产者;无偿接受解散主体财产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⑦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给的第三人。上述主体可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行使执行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这些主体参加执行程序,能够进一步理顺债权债务的实体法关系,也使得执行程序不至于因主体变更、财产继受、债权债务概况承受等事实的发生而无法继续推进,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综上,新规可能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对民商事主体开展民商事活动有着重要的规范效果,也促进律师进一步反思交易和诉讼策略,以进一步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高苹 周建舟
民事执行是对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实施和兑现,既判力不仅包含了义务承担形式的固定,还包含着主体固定的内涵,因此从原则上说执行当事人应当与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而现实中被执行人采用各种方式、利用其它主体来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实践中对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极为迫切,这也催生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相关制度,散见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此项制度对提高执行效率、充分实现债权、减少当事人诉累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新规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将此项制度进行梳理和规范,并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采取法定主义和依申请主义。
新规看上去是民事诉讼尾声阶段的程序性规范,实则布满了实体性规则,对实体诉讼的起诉策略有着突出的指导意义,对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也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笔者拟对新规所确定的规则进行类型化分析,从不同民事主体的角色定位来解析新规的规范性意义,并引入新规与实践衔接的一些问题讨论,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理解和运用新规。
1 有配偶的你,暂时安全了
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夫妻债务如何认定和承担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歇,而民事执行中对是否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更是尺度不一。这个问题也是最高院出台新规前讨论的焦点议题。而我们看到新规中并没有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仅仅在第三条规定了申请人离婚的配偶可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可见新规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是采取了保守的、否定的态度。根据法定主义,本新规中没有规定的情形,一律不得变更、追加,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的财产暂时安全了。
A. 统一尺度的需要
新规实施之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最高院在多个案例中态度摇摆不定,各地法院操作更是尺度不一,北京法院手紧,长三角地区法院手松。在各地法院之前的指导意见或会议解答中可以观察到,北京法院明确表示,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告知其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海法院曾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浙江法院曾认为,执行机构可以判断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但无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一方名下财产;江苏法院曾认为,执行实施机构有权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在这样的乱象之中,很容易导致机会主义,被执行人的配偶及其名下财产,若在北京法院执行是暂时豁免的,在上海、江苏法院就可能受到牵连,而在浙江法院甚至会直接纳入被执行的范畴,这么一来,执行管辖法院的地理属性成为了被执行人配偶及其名下财产命运的指南针,这或多或少让人有种无力的宿命感。因此,新规的出台,以一种低调无为“零规定”的方式,对各地法院的操作尺度进行了统一,否认了执行机构对共同债务的审查权,阻却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可能道路。
B. 实体法上的争议在执行环节的体现
现实中对此执行问题的关注,其实还是来源于大众对实体法规定的争议,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即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而近年来最高法院对此多次予以答复和解释,已表达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主要观点。比如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可以看见,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承担主体,在实体审判中本身就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难点问题,如将其置于执行程序中来简单化解决,是极不科学的。最高法院在今年3月就院长信箱中群众来信进行答复时就特别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C. 先诉讼后追加”模式的实践衔接
前面提到被执行人配偶仅仅是“暂时”安全,只是延缓了债权实现的节奏,并非终极豁免,债权人还是有机会向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新规对待被执行人配偶的变更和追加这个问题,实际上是确定了“先诉讼后追加”的模式,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想让债务人的配偶一起承担义务,需要以向债务人的配偶另行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权利。那么,债权人在另行起诉时应当如何选择案由,又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呢?就此问题,笔者咨询北京基层法院立案庭后认为,鉴于另行起诉配偶时法院主要审查的对象是该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定,因此起诉案由应当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诉讼请求可以这样表述:一是要求确认原审认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要求配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新规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还可能因为后案与原案不同的管辖原则,导致后案由另一家法院管辖,这就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带来较大的困难,可能在实践中引发不满。因此,为了避免在债权实现尾声阶段的“节外生枝”,我们可以探讨在最初起诉债务人时是否可以直接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就可以在一个诉讼中完成对基础法律关系债务内容和债务性质的一并认定。
2 做生意的你,时刻警惕了
与对民事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变更、追加的保守态度不同,新规在商事主体领域表现得就较为激进了,在多个条文中确定了出资者、经营者可能会对经济实体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因此,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即使法律赋予了投资者相应的期限利益、有限责任的保护等等,也有可能在经营实体无法清偿债务时受到执行上的牵连。新规对商事领域的主体追加,是采取的“先追加后救济”的模式,即在执行程序中对经审查符合条件者进行变更、追加,再赋予执行当事人以申请复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这种效率优先的模式,符合商事领域对交易效率的现实要求。
A. 加速到期的出资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中确定的期限、数额来缴纳出资额。公司章程的约定,赋予了股东在实缴出资上的期限利益,这种利益不得任意剥夺。而我们也已注意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13条,已赋予了债权人向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债权人还可要求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际是对认缴制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的一种系统化修正。
而新规第17条将加速到期规则的设计,扩展至了执行阶段,当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这体现出了在商事交易领域,制度设计者对债权实现的倾向性关注,牺牲投资者的期限利益,而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符合商事领域的外观主义原则和保护交易秩序的价值选择,避免了利用认缴制来逃避责任的道德风险。
B. 揭开那些“法律面纱”
商事法律为投资者提供了各种拟制的“法律面纱”,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组织机构的出现,在不同程度上使得投资者和经营实体在主体资格上相对分离。在开展对外经营活动时,这些机构就仿佛是那层轻薄的“面纱”,投资者得以在面纱后悄悄隐藏。然而当这些机构在执行阶段无法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这层面纱就会被无情地揭开,投资者瞬间遁形,可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甚至可能直接执行投资者的财产。
这些可能随时被揭开面纱的投资者包括:①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②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③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④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及其他分支机构;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实际上,新规的这些执行规范或许是在提示债权人反思诉讼策略,如若在起诉时将上述投资者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能获得更佳的债权实现效果。
3 有侥幸心理的你,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
在从事商事投资经营的过程中,投资者或多或少的会采取一些规避商业风险的举动,有的甚至是违约、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比如①股东抽逃出资,②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已转让股权,或③未经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这些投资者以为采取上述举动可以让自己成功脱身,但这样的侥幸心理早已引起了司法规则制定者的注意。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8条中,已赋予了债权人向存在上述行为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发起人、董事和控股股东等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权利,而新规又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允许在执行阶段变更、追加上述三类行为主体为被执行人,更是完成了从诉讼到执行整个环节对上述侥幸行为的否定和打击,对于有侥幸心理的投资者来说,真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了。
4 管事儿的你,事儿更多了
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有生就有死,在执行当事人主体消亡后,其财产、债权债务等可能还存在,这种语境下就会出现“管事儿”的人,包括:①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的遗嘱执行人;②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机关法人被撤销后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或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④经营性法人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时无偿接受其财产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⑤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作出书面清偿承诺的第三人;⑥在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上述“管事儿”的人,因为对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拥有控制管理权,有的甚至直接承继执行当事人基于诉讼获得的权利义务,所以以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参加到执行程序中来是当然之意。所谓“职位越高,责任越大”,“管事儿”的人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后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依法保护和管理执行财产,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保证执行程序顺利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5 有所受益的你,也要有所承担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主体承继、财产继受、债权债务概况承受等事实发生后,权益获得者相应地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符合实体法上的根本原则,在程序法上也得到了新规的进一步明确。这些有所受益同时也将有所承担的人包括:①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主体;②分立后依约定承受确定权利的新设主体;③清算破产时依法分配给的第三人;债权受让人;⑤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取得遗产者;无偿接受解散主体财产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⑦依行政命令无偿调拨、划转财产给的第三人。上述主体可变更、追加为执行当事人,行使执行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这些主体参加执行程序,能够进一步理顺债权债务的实体法关系,也使得执行程序不至于因主体变更、财产继受、债权债务概况承受等事实的发生而无法继续推进,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综上,新规可能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对民商事主体开展民商事活动有着重要的规范效果,也促进律师进一步反思交易和诉讼策略,以进一步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高苹 周建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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