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8日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范围为炎帝大道、迎宾大道、麻竹高速、新316国道、甘沟子渠及其延长线至炎帝大道围合的区域以及东岗工业园、柳树淌工业园、何店工业园。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曾都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履行其辖区、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设置禁鞭标识,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有关人员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时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引导被监护人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的,除对违法燃放者进行处罚外,对场所经营责任人并处罚款。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重处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被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其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自 随州日报 2016/12/22 A2版)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随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 《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范围为炎帝大道、迎宾大道、麻竹高速、新316国道、甘沟子渠及其延长线至炎帝大道围合的区域以及东岗工业园、柳树淌工业园、何店工业园。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曾都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履行其辖区、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设置禁鞭标识,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有关人员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及时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的监护职责,引导被监护人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燃放、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或者罚款,并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的,除对违法燃放者进行处罚外,对场所经营责任人并处罚款。
第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重处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第十一条 被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其他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自 随州日报 2016/12/22 A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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