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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吕国兵,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的农民。 2003年10月,曾都经济开发区原太山庙村委会主任吴云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以“减少土地抛荒面积,经原承包耕地的农户同意,村、组干部研究允许”为由,在合同中确定将太山庙村35.98亩已经抛荒多年的连片土地承包给我用于开挖鱼池等多种经营。合同期限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5000元风险金。然后又垫付了应由村组承担的修泵站、维修电机水轮机、村民抽水等费用。 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是严格按照我国《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履行。 耕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如国家需要占地时,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乙方按本组农户受益同等受益,赔偿鱼池的经济损失费由乙方得利。所有一概与原承包土地农户无关”。该条第十项还约定:“如合同需要变更时必须经由甲乙双方协商讨论同意才能变更”。 在长期履行合同期间,我依约每年交纳承包费,亦对承包的鱼池作了大量的投入。工夫不负创业人,在后来每年也有了可观的收入。我们夫妻在创业中不但精心地经营着大面积鱼塘、养藕,而且还建起了猪场、养鸡、养鸭场。 我们夫妻俩艰苦努力,在原已荒芜的这片土地上苦心经营了近十年。生活脱贫并有所改善。在2007年的一天,我维修猪场时发生意外导致脑外伤致残,从此成了二级肢体残疾。 然而,在2012年6月9日,村委会联合房产开发商未经和我任何协商,强行填埋了我的鱼池。此前的6月8日下午,太山庙村支书黎先国在未协商的情况下突然通知我:“鱼池被征占了,明天早晨开工填土”。我当时第一反应就是他们严重违背了政府的征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没有公告和告知,属程序违法。同时还违背了“先补偿,后用地”的规定。也严重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 村委会和承建商的屡次违法行为引起我多次投诉上访。但遗憾的是,行使政府职能的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但未对此行为予以处理和解决,反而以“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偏袒太山庙村委会。作出没有任何有说服力的调查证据、不尊重事实的违法文件。 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曾开发信访复字【2013】2号》答复中称:“2003年10月签订位于太山庙村耕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2005年5月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农户都收回了承包耕地权,上了农户的经营权证。按照你与村里的耕地承包合同所规定的20年,可是至今你鱼池的承包费未补偿到该片鱼池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农户。” 答复中不但不承认我在因拆迁过程中被殴打致伤事实,还扣了很大的帽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政府拆迁工程进展”。 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述说法,我认为:双方签订为期20年的合同并实际投资履行了十年事实清楚。但开发区既然要发展、企业要落户、大道要建设,那么急需,那就应该先解决合同和补偿问题后开工才是。“补偿资金于2012年6月5日已发放到户”,我是土地的直接承包人我怎么没收到呢?制止施工后的6月12日下午才想到补签“协议”,这是已经发放到户了吗? 2012年6月9日早晨7时许,开发商动工填鱼池。我与其理论时,开发商说这是政府搞的还建房建设。发包方村委会也出面劝解:“今天先开工,赔偿问题以后再协商”。正当我开着自己残疾人代步的三轮车回家的路上,被开发商及其请来的人拦住。开发商先是破口大骂,后又将我从三轮车上拉下来脚踹裆部,将我从车头向车尾方向踢出。致我头部受到重创。随后被村委会主任陈祥生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在我被打伤的当天,开发商填埋了我的鱼塘溢洪道等设施。治伤后虽然开发商支付了医疗费,其他多项未赔偿。 管委会不顾事实,在答复中称我“装病住院”。对此,从情理来讲,如果不存在因拆迁被殴打致伤,开发商为什么要支付医疗费?如果我没有被殴打受到重创,那我是因什么原因而被与开发商在一起的村委会主任送去住院?而且在住院期间被追到医院病房签订“协议”?明知我有脑外伤史、肢体偏瘫,对一个无力行走的残疾人为什么要将我“拉扯倒地”? 为了掩盖“先斩后奏”的强占真相,2012年6月9日开发商填埋鱼塘,村委会陈祥生等人却在2012年6月12日下午到医院与我“签订协议”。按照现行的国家补偿标准,这个补签的所谓协议仅仅只是青苗补偿费用。显然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协议。他们混淆视听,却将合同中约定“与农户同等受益”的“国家土地赔偿金(政策向农业倾斜时,国家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混为一谈。24亩鱼池、土地上的作物、树木、20年的承包期、已经10年的投入,10万元就这样随意将合同终止了?连当初的投资都不够,显然低于实际损失,更不用提承担违约责任了。对未经协商、补偿没有到位的“开工”难道不应求助政府制止吗? 对于上述严重偏袒一方的答复,我当然不服。随后我严格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级政府提出了复查申请。条例规定是清楚的,但是,至今我没得到有关政府机关任何有说服力的复查和回复。却人为地阻止着我进一步解决问题的途径。 在不得已情况下,我带着逐级的上访材料甚至是湖北省信访局的转办单曾去北京上访,这样一来,倒是给那么一帮人坐飞机、游北京提供了个好机会,这一帮人以“维稳”、“截访”的名义坐飞机追到北京将我“劝”回来。如此这般,只要我到北京上访好像给他们甜头了,以致多次去北京将我“接”回。可能现在巴不得还指望我再去北京上访。他们可以不花自己的钱,还能坐飞机、好吃好喝、住宾馆、看美景,都是谁的钱?民脂民膏呗! 但是不去北京吧可我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也可能是基于上述原因他们故意不想解决吧!明明国务院的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都规定得清清楚楚,可他们偏偏不遵照执行。 本来一个应该值得人们信赖的政府,但他们宁可花更多的钱去“截访”、“维稳”,让一帮维稳人员坐飞机、公款吃喝住宾馆、看北京美景,可就是不愿意拿出应该赔偿的钱来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这样做我们的社会能和谐吗? 在北京上访期间,国家信访部门的好心人给我出主意。看到我逐级到湖北省信访局的上访材料,告诉我虽然我有湖北省信访局的转送单,但是从联网的信息中看不出来已经上报,让我回去先以有关机构没有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给予复查和复核的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回来后,开发区管委会老调重弹,还是说合同无效。《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期限早已超过,但是我向上级政府申请复查的问题仍然没有丝毫进展,至今也未得到复查回复。 针对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答复中说我们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的错误说法,根据事实和法律我提出如下理由: 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我应依法依约获得同等受益征地补偿款730141元及其他赔偿 第一,只要懂得法律的人都知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经过人民法院或者合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认定才能确认是有效还是无效。而不是不经法定程序谁都可以认为合同无效。在我们双方已经履行10年的合同中,有哪些法律文件或法律文书确认合同无效?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不具备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那么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通过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首先,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合同发包方为土地所有权人太山庙村委会,承包人为吕国兵。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签约主体。其次,由于当时土地抛荒,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发包方村组依法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履行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法定程序,若不然,承包人不可能在履行合同的10年中相安无事,甚至如果不是这次土地被征占一直会将承包合同履行下去。说明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符合法定程序。再次,从合同内容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按照“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要件,该承包合同是应该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依法履行了十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无效合同呢?只有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才属于无效,而且认定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合同不是随便说无效就无效。认定合同无效必须有法定的理由。且确认合同无效的机关属于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机构。 合同双方是平等的签约主体。如果村委会有意从合同当事人这里取回用益物权,只能与我协商解除合同并依法予以适当的赔偿,而不是自行认定合同无效便随意拒绝合理的赔偿。 第二,后来曾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又咬定签订合同“必须经过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问题。大家知道,在2003年之时,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的法律已逐步完善。当年在签订合同之时,正如合同中所述:“为调整产业结构,减少土地抛荒面积,经原承包耕地的农户同意,村组干部研究允许”,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村组召开并通过了多轮村民和村民代表大会。说明当时已经履行了上述程序。如果没有经过上述程序为何在履行合同10年甚至不为征地将一直相安无事?其实履行上述程序是发包方的义务,至于这些档案资料也是保管在发包方而不在我这里。所以我没有义务提供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即使如他所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责任在谁?谁的过错?按照法律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已经履行10年后的合同应该没问题。就是有错也错在村委会。 二、我是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村委会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时由于土地抛荒,村委会便经农户同意后收回以土地所有权主体对外发包。在签订合同之前还召开了多次村民大会,所属村民放弃优先承包权,承包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人属于村委会,作为承包人,我夫妻俩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的发包权不可置疑。直接签订合同的发包主体是村委会,我作为承包人而不是从农户流转而来的流转合同。 既然答复中所称农户是有土地经营权证的土地经营者,那为何这些农户在此十年间未实际掌控、耕种或经营这些土地,而是一直任由我们夫妻按合同二十年经营期限不提出异议?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委会什么时候告知我在2005年农户“收回了承包耕地权”?如果2005年在与我正常履行合同期间由村委会为农户上了经营权证,村委会对这种“一女二嫁”明显存在过错。村委会如此行为不但不承担过错责任难道还有理了? 村委会与我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3年。当双方没有依法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时候,2005年再为农户发放土地经营权证明显错误。所谓的这些农户不是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合同当事人条件,我与他们不发生任何关系。当初,农户抛荒土地且在十年期间未实际经营说明其已经放弃承包权利,因此不具备合同主体。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或者是村委会擅自将农户的承包土地未经过同意而流转,也是村委会的过错。其权利也须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村委会主张。具有土地所有权的村委会将抛荒土地收回发包给我,是行使所有权行为。而实际上我们夫妻一直在履行合同经营土地至今,理应得到赔偿。 如果那些农户认为我的承包合同侵害了其权利,或者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主张收回经营该土地,也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方可收回。否则撤销权消灭。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即使2005年那些农户行使对2003年合同的撤销权,此权利也因超过一年的时限而消灭。如果在农户并没有提出该主张时,村委会为农户上经营权证不但无依据,而且对我属违约过错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只要我承包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而不是搞其他建设,不违反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说明双方的承包合同一直合法有效。其原因一是没有确认合同为无效的法定机构认定的法律文件依据;二是承包合同没有依法确认无效的法定事由。 另外还说明,我们履行合同的投入不仅仅是财力、物力,而且是我整个人生代价。为了经营这片土地,我付出了一生的健康代价:在工作中因伤成了二级终身残疾。如果这种情况是发生在我请的雇工身上,我付出的工伤赔偿何止百万?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合同约定和国家的征地补偿和赔偿标准,村委会应足额承担违约和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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