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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或者同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为了稳妥,建议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最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因为一般来讲自家纠正自家的错误可能会有难度。依靠上一级法院实施监督把握性会大一些。在提出再审申请时,法院会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必担心在启动再审程序后要往上级法院如湖北省法院所在地的省会城市武汉跑。到那时上级法院的人员会到当事人所在地来审理案件。 当然,提起再审申请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不是无期限想什么时候提出就什么时候提出。提出再审申请,一般情况下必须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6个月内提出。如果超过了这个期限,除有法定的理由外,一般可能会不被受理,甚至连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机会都没有。
(文书实例)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明××,男,1931年6月4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九组。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颜××,女,1933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九组。系明××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闻××,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九组。 申请再审事由: 因返还原物纠纷,再审申请人认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和曾都区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30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判令撤销(2013)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和(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430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财产并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 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已年过八旬的再审申请人明××、颜××夫妇在随州市曾都区×××××九组建有三间平房,平房前面有二间青砖瓦房,中间形成了一个院子,并建有猪圈、厕所各一间,院内种有一棵红梅李树。明××夫妇在1997年将自己所有其中的三间房屋以10000元卖给被申请人闻××,该事实分别有2010年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民初字第316号和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随中民一终字第281号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是,在十年后的2008年,闻××将明××夫妇未卖出的房屋也占为己有。明××夫妇经过长时间向基层部门投诉未得到处理,于2012年向曾都区法院起诉。 在起诉中为证明上述主张,明××夫妇不但提供了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判决书,而且还提供了从法院调取在生效判决中已采纳的卖房时的见证人、原村委会民兵连长周××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另外还提供了明××于1997年9月22日出具给被申请人闻××的“立约字据”复印件(因为原件给了闻××持有)在法庭上质证。 周××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明××1998年因去街上做小生意没有资本,将自己三间平房卖给闻××一万元,立约闻请客。那时我在村任民兵连长,村里其他干部有事,只我一人去的,我在约上签字,现袁××拿出一个搬迁协议,完全没那回事,特此证明。”在证明的下一段还特别强调“我知道明××卖房三间,款一万元。证明人周××”。该证据在原一审和另案生效判决的卷宗中都已经过质证认可。证明明××夫妇卖给闻××房屋三间、卖房款一万元。 明××出具给闻××的“立约字据”内容为:“立卖屋字人明××,因在淅河做小生意缺本钱,就将自己三间平房出卖,前后以滴水为界,西与明×柱同山,东以山墙脚为界。经过闻××我俩双方协商议定三间平房一万元人民币卖给闻××为业。以字据为证,空口无凭。立卖屋字人明××1997年9月22日”。 卖房后,至1998年9月25日,闻××才将一万元房款陆续付清,当日由明××再向闻××妻子余×另外出具了收款收条。 上述“字据”由明××书写签名交给闻××妻子后并经过见证人周××海签字由闻××持有。该“字据”虽然在形式上没有严格按三方签名各方持有,但其性质仍然属于卖房契约。尽管闻××拒不向法庭提供原件,此证据却与周××证明“立约、闻请客、在约上签字”等细节相吻合,与卖房款一万元、三间平房的内容亦相一致。 由于该“字据”属于明××出具给闻××,所以明××觉得没必要自留原件只是留了个复印件。当然,属于明××一方书写的原件,自己向法庭提供自行再写的字据并不是难事,但是明××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只能提供复印件,是明××尊重事实的诚实表现。 另外,房屋数量与闻××自己提供的“准建证”也是相吻合。虽然“准建证”到闻××手中的来路明××并不清楚,姓名也不准确,但这并不否认三间房屋是从明××转移到闻××的事实。 上述一系列证据与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及依法调取生效判决中经过质证并被采纳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明××卖给闻××三间平房和收到房款一万元的事实。 卖房后,明××夫妇到淅河街上租房做生意。其所有用品包括厨房的所有用具均置放在没有卖出的明××自己的瓦房中闲置。 由于明××在卖房前,前后两排房屋属于自己一家所有,所以自然就将两排房子山墙之间建了一堵墙形成了一个院子。从院墙开了一道门供家人出入。在卖房后,作为买卖双方所属位于各自前后两排房屋之间仍然成为共用场地共同从墙门出入。本来,处于后排的闻××理应将院落隔开后另行从院墙自己一方开门作为出门通道,但闻××并没有那样做。明××想到自己将出外做生意已不必经常使用院子,只是在房屋中放置以备将来回来使用的物品。为了方便邻居及抹不开面子,就好心好意将自己平时进出的墙门通道让闻××暂时使用,便没有及时要求闻××另行开门出入。 到2006年时,闻××将其购买使用的三间平房进行了改建并占用了共用院子的一半,此时也相安无事。然而,闻××利用2008年明××夫妇仍在淅河街做生意不在家常住的机会,以及乘明××在当时与所属村委会因另一宗土地征用补偿纠纷诉讼的当口,在2008年9月对明××没有出卖的房屋及猪圈、厕所全部拆除改建占有,院子及红梅李树也被闻××强占。 在一审诉讼中,闻××伪造证据,以所谓“布会计写的契约”称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其实当时买卖房屋之时是由时任村委会民兵连长周××代表村委会作为见证人见证,根本与不是村委会成员的“布会计”无关。此情节在另案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已得到确认。由于闻××明显伪造证据,在一审判决书中未能得到采纳。但一审并未对闻××伪造证据行为予以追究,且无视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的见证人周××的有效证明及明××的“字据”,仅认为“双方在买卖房屋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面对如此清楚的事实,一审在判决书中故意隐去已经过质证并附在卷宗中的周××的证据不提,后来在判决书中只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明××夫妇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明××夫妇不服,向随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夫妇俩在曾都区法院档案室查阅和复印了证据资料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依法经过了质证。但是,申请人的诉请未得到二审支持。 对于二审的判决结果,明××夫妇当然不满意。申请人老两口对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表示不服的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一审曾都区法院在审理质证闻××提供的“布会计写的契约”证据过程中,明知闻××是伪造的证据,却在判决书中不作排除,更不用说追究假证据责任了。而对明××提供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质证采纳的村委会干部周××的证明却在判决书中故意隐匿不提。最后仅仅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驳回明××夫妇的诉讼请求。 其实明××的诉讼属于物权纠纷,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亦未认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审判决理由。 如果这个案子的诉讼并审结时间发生在2008年9月1日之前,且没有时效中断情形,本案确实可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该司法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首先明确了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该条的重要意义在于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权利”限定为“债权请求权”。而对于物权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等,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具体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返还原物纠纷。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由。况且明××有请求基层或有关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直在为自己主张权利之情形。 所以,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诉请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对于二审判决,尽管随州市中院对一审判决中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未予认可,但是仍然没有将明××所举经过质证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采纳,也没有述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且仍然将闻××提供伪造的“布会计写的契约”在判决书的辩称中表述出来。最终对曾都区法院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予以维持,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审判决,二审应该怎么处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已有明确规定:第一,二审法院既然明知一审“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经过上诉审理如果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或撤销,而不是予以维持。第二,随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由于一审曾都区法院的判决理由只是因为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属于程序上的驳回,但并不是就本案实体部分进行处理。如果二审不认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理应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方可保障明××实体处理后的上诉权。 然而,随州市中级法院作为二审终审法院如此处理,且未在采信已经经过质证的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而直接维持一审的驳回判决,势必导致依法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意义大打折扣。 为此,再审申请人特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此致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明××、颜×× 2014年3月14日附: 1、本申请书副本一份;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 2、证据:分别从法院档案一审审判正卷第23页和二审审判正卷第23页中查阅并复印经审理质证的时任村委会成员周×ד证明”,用于证明明××夫妇卖给闻××房屋三间、卖房款一万元。 3、当事人双方签收的送达回证二份,用于证明终审判决书已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和9月23日送达生效。 4、再审申请人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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