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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还不了弱者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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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1 21:1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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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波。身份证号42900119××0×××5××7。户籍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八组。系被保险人吴×义之子。联络电话152××××8545。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随州市烈山大道99号。
       因保险合同纠葛,再审申请人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和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裁决,以为原一、二审问决认定事实真理,且采信证据和实用法律真理。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央求:
       1、央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判令撤销(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裁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实行保险合同抵偿再审申请人人民币(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抵偿再审申请人损失;
       2、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吴×波作为原审原通知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葛一案,随县人民法院通过第一次地下审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则在充分质证的情况下依法调配举证义务,曾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44号公正民事裁决。因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向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法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9月2日,再审申请人收到原审法院又作出的(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369号重审民事裁决。因为一审重审后的裁决在调配举证义务、采信证据及实用法律真理,再审申请人向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再审申请人收到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成文工夫为2014年3月6日的(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书。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随州市中级法院在裁决书中却真理以为,“证据一中吴×义生前户籍所在地的两名村民和村医出具的证实属证人证言,三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人寿随州分公司的质询,且两名村民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证实吴×义身材安康状况的证言不拥有证实力,村医的证言未建设在必要的审查诊断基础之上,故证据一的证实内容不拥有主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上诉人吴×波能否放弃吴×义的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尽管黄加涛系武汉黄氏兄弟修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然而公安机关对黄加涛所作的有关吴×义死亡情况的讯问笔萍是吴×义死亡4小时后依职权考察的,且该讯问笔萍与公安机关讯问另一工友李贵兵的考察笔录相印证,上诉人吴×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证据二不能抵达证实主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证人聂×红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有关吴×义安康状况的证言不拥有证实力,其余方面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
       针对二审法院的上述以为,再审申请人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一、对于二审法院未正确依法采信证据理由
       1、法律无请求举证身材安康的责任及《证据一》的证实效能:
       第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一以后,被申请人并没有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在替换证据期间乃至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未提出细致质询内容,否则二审应该休庭纠正。而且再审申请人吴×波在提交证人书面证言后还明白向二审搜集证据材料的承办法官李小辉讯问过能否要证人预备出庭,但李小辉法官说不用要,所以二审法院并未向证人发送出庭作证的告诉。
       第二,正如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审理时所述,家喻户晓,当一个人在没有其余证据证实其有病或不安康的情况下,那么就说明此人属于没有疾病的安康人。而没有任何法律规则还请求这一方提供证据证实此人没有疾病或者安康证据的责任。然而,二审问决书中却无理的声称“两名村民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其证实吴×义身材安康状况的证言不拥有证实力”、“村医的证言未建设在必要的审查诊断基础之上”而不予采信,完整是违犯法律和证据规定的表现。
       第三,基于上述理由,两名村民证人虽不是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但他们是和被保险人吴×义从小一同长大的村民,且其中一位证人还是村支部书记兼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吴×义的保险事项就是该证人辅佐向吴×义生前采购的。他们对吴×义的身材状况最为了解。
       2、对于《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和与案件有利弊关系的证人陈述是否径自采信、且传来的重复陈述是否作为相互印证的理由: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武汉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信息核心出具的企业信息征询报告、武汉市货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函和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诉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79号民事裁决书以及吴海波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确认吴×义与武汉黄氏兄弟修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诉状。主旨在于:一是企业信息说明黄加涛兄弟为工地修筑老板;二是经过社保局出具的资料和吴×波向法院的起诉材料,说明吴×义生前发生事变时是为黄加涛打工,单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意在证实单方存在明显的利弊关系;黄加涛等人理当依法扫除为本案证人的资历,且其不是亲历所谓的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本就是对黄加涛不实讯问笔萍的反驳,怎样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呢?
       第一,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上述所知,因为证人黄加涛等与案件拥有利弊关系,假如工地资方认可吴×义属于不测中伤,势必要由作为工地老板的黄加涛承担重大的法律义务。因此黄加涛和其老表、担任带班的治理人李贵兵为回避义务在派出所所作虚假讯问笔萍的心态完整可以理解。其讯问笔萍与本案证实的事实存在利弊关系且正在以“黄氏兄弟”为原告另案查究,怎样说与本案无关联性呢?故该证据的提交和否定其具备本案证人资历的关联性不言而喻。
       第二,对于黄加涛、李贵兵二人所作的讯问笔萍是否相互印证:
       从黄加涛在派出所回答民警的讯问时是这样记载的:“今天晚上六点钟左右,我接到我工友李贵兵电话,得悉今天晚上六点钟在武汉市货色湖区吴家山七支沟立方城工地上我的工友吴×义突然没呼吸了。我叫李贵兵赶快打‘120’急救。我当时正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58-1号12楼5号的我家里。我就开车从家里直接到货色湖区人民医院,到医院的时分预计是七八点钟了。当时吴×义曾经死了。听医生说根据心电图反映,送去时就曾经死了。我知道的基本就是这个情况。”说明黄加涛不在现场,其陈述并不合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五十七条“证人该当主观陈述其亲自感知的事实”。
       从上述黄加涛的讯问笔萍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一是老板黄加涛当天根本就不在现场,而是在远离工地他在硚口区的家中。对吴×义死亡当时所发作的情况都是听李贵兵从电话中告知的。以至是在晚上七八点钟之后黄加涛才直接赶到医院,对工地上发作的情况一律不知情。二是更有力证实了吴×义“根据心电图反映,送去时就曾经死了”。
       只管该讯问笔萍从法律程序来说存在瑕疵,如,没有讯问人和记载人的姓名和签字。但仍然可以看出是对再审申请人有利的证实。但是,这个本来对再审申请人有利部分的证据,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反而对如此低智商就能判别为无效的部分证据却予以采信,而且以为这样的证据可以反过来再与李贵兵的讯问笔萍相印证。难道象这样从同一人传来的话语能再反过来算是作为印证此人的证据吗?难道假话通过传述他人后就真能成为真谛了吗?
       该讯问笔萍尽管是派出所依职权对黄加涛、李贵兵所作的言辞记载,是属于须要联结其余证据加以印证的证人陈述记录,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七十七条所指的“公文书证”。因而就不能以此说明其证实力大于其余书证。
       第三,李贵兵在讯问笔萍中对吴×义“说身材不温馨”以及后来发作了如何情况,也只是唯独从李贵兵的讯问笔萍中得到的单一口述,但无任何其余证据予以印证,除黄加涛与李贵兵单方为表兄弟关系外,在泛滥工友中并无任何其余工友的证实。在李贵兵的讯问笔萍中,所谓“去医院看一下”、“当地的小诊所”等,民警问李贵兵吴×义去了哪个诊所?正如李贵兵自己所说:“不知道,没有人知道”。既然李贵兵不知道去了哪个诊所,乃至是不是去了诊所,那么二审法院单凭李贵兵无其余证据支持的恣意说法能依法采信吗?其所说的吴×义“从诊所回来到工地睡觉”,在那么多工友中为何仅仅只需李贵兵一人知道吴×义回工地白天睡觉?即使是真的,一个人为什么大白天睡觉却无人理睬,让人不可理解。这种说法从情理上也很难讲通。
       所以,在扫除黄加涛非亲历感知的证实后,关于黄加涛的老表、担任带班的工地治理人李贵兵在讯问笔萍中的陈述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六十九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弊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径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一切反驳证据,均合乎主观实在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三性”请求。
       3、对于《证据三》,出庭证人聂×红不只仅只是在法庭上根据长期与吴×义同事了解而证实吴×义“身强体壮,从未有任何疾病”,而且还证实在事发当时其亲见吴×义不测中伤伤情的实践状况。
       如前所述,当一个人在没有其余证据证实有病的情况下,就说明此人身材就是安康的,而没有请求“安康状况”能否拥有证实力的责任。有关吴传义安康状况的证言能否因其“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而否定拥有证实力以及其余方面的证言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对证据的扫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在第六十九条中作了罗列,“下列证据不能径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弊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奈与原件、原物核查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合理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在该条中没有如裁决书中所列“非专业的医疗技术人员”而不拥有证实力的内容。
       聂×红出庭根据亲历事实证实:吴×义死后,李贵兵根据吴×义手机中保留的通话记载首先给聂×红打电话。聂×红赶到货色湖区人民医院安定间见到吴×义时,鼻子有血,但不容许查看吴×义身材其余部位。以及吴×义在生前向其吐露“黄加涛不时想留住吴×义在他那里,便拖欠万余元工资不给”及实践拖欠工资、并且在十二天期间亲历“保险公司的人员去到武汉,连货色湖区人民医院都没去,也没去火葬场,仅仅只在货色湖吴家山派出所复印了多少份讯问笔萍就算了事。更不必说搞什么尸检、法医审定等必要程序”等等事实。
       从以上不难看出,二审在裁决中未正确依法采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而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无效证据部分却欣然采信。
       另外,医院出具的吴×义死亡证实是医生根据李贵兵陈述吴×义送医的工夫而判别为猝死,并没有以司法审定或尸检作为认定的根基。在死亡证实中也并没有说吴×义猝死是因“内在疾病发生或恶化而发作的急骤死亡”。 这些话岂但医生从未说过,医院出具的死亡证实书中也没有这样的记录。这些说法只是在裁决书中审问法官自己施展的“分析”言语。吴×义生前能否存在“内在疾病”、何种疾病,岂但医生没有诊断依据,而且也没有其余任何证据能够证实。
       更为过火的是,二审明知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情况报告》、证据五《接访纪要》曾经在一审重审质证过程中依法明白作为无效证据予以扫除,却在二审问决书中仍然提出来作为依据,声称“吴×义所在工地的开发商出具的情况报告以及武汉市货色湖区信访局出具的接访纪要相互印证”。从此看来二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则中止慎重审理,其裁决后果甚至比原审重审问决更难让人理解。
       二、对于二审和原审重审问决未正确实用实体和程序法律理由
       1、一审重审及二审问决调配举证义务、采用证据及实用法律真理;再审申请人自向被申请人报案后举证义务转移,因为被申请人在考察中未对被保险人的死因作出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结果”。上述法律规则是说明: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二是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央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就本案而言,二审问决尽管在裁决书中援用了上述规则,然而没有将该规则正当调配实用于单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曾经对自己提出的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国寿安情不测中伤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的6项请求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全面尽到了应尽的举证义务。但关于被申请人来说,一是未对再审申请人诉讼央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再就是未按照法律规则的请求对其罢黜义务的主张提供吴×义细致疾病的证实义务,而是以猝死就等于疾病的臆断分辩,没有提供有力的疾病证据来证实其免责主张。所以,被申请人应作为负有免责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但是原审重审和二审法院尽管在裁决书中援用了该条文,但并没有严厉按照规则调配举证义务和正确采用。
       本案在原审提起诉讼期间,再审申请人就曾经向原审提交了应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正是按照《国寿安情不测中伤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请求的6项保险金申请所需的证实和资料:1、保险单;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实;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实书;4、(因不合乎宣布死亡条件,略);5、被保险人户籍登记证实。然而,在吴×义被火化前长达十二天的工夫里,被申请人并没有请求再审申请人按第6项“本公司请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变的性质、起因等相关的其余证实和材琳吵恚原审重审怎样就以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了呢?
       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还向原审补充了其在案发地考察搜集的工地所在地派出所对工地老板黄加涛和监工头李贵兵的讯问笔萍等证据。被申请人在当地派出所取得讯问笔萍的行为,证实再审申请人在法定的工夫内向被申请人实行了告诉报案责任,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到当地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取得部分资料之事实。说明再审申请人在事变发作后依法尽到了向被申请人告诉、报案义务。死亡医学证实书和派出所的讯问笔萍均可证实吴×义在送往医院之前就因不测死亡在工地、没有诊断出任何疾病之事实。
       因此,原审重审以为“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行保险合同抵偿责任的条件成就,缺乏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而没有以为被申请人应提供疾病免责主张和反驳证据,属实用法律真理。
       第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则:“保险事变发作后,按照保险合同央求保险人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该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变的性质、起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实和资料。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商定,以为有关的证实和资料不完好的,该当及时一次性告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按照此规则,尽管举证义务的第一使命请求由再审申请人实现。但其规则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这正是思考到在保险索赔诉讼中,索赔方普通为一般民众,不足专业保险技艺与法律素养,而保险事变通常拥有偶发性、复杂性,故不宜对索赔方苛以过于严厉的举证义务。这也标明了索赔方在保险事变起因的证实上承担的不是绝对证实义务,而是初步证实义务。
       然而,在拥有保险专业常识的被申请人派工作人员前去考察时并未请求作司法审定的情况下,原审重审以为“被告没有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非常欠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当思考再审申请人无奈取得相关证据的起因能否是因其客观起因构成。假如确因再审申请人客观起因构成的,那么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但是,本案中的再审申请人曾经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则实行了及时告诉责任,并尽其所能提供了条款商定的6项应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曾经实现举证义务。而证实死亡起因的举证义务因其考察的中止由此转移给被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主张的是除外义务,也负有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即证实保险事变的起因是除外义务中列明的起因。
       而且,当地为了稳维,吴×义的遗体存放在汉口殡仪馆冰冻的尸柜,从死亡不时到火化十多天里,一直不让再审申请人及其亲属见遗体。想见一下父亲的机遇都没有,更别提取证看父亲自上有无创痕。直到吴×义在被推向火化炉的前一刻,再审申请人及其亲属才远远看到曾经化好妆、穿戴错落的吴×义。抱着吴×义的骨灰,再审申请人及其亲戚的悲伤之情在场人无不动容。再审申请人一直不能理解,看看自己父亲的遗体,社会怎样就不稳固了?原审重审凭什么就认定“被告有充足的工夫收取投保人系‘不测中伤’身故的举证材料”?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考察取证后以为证据曾经充分,没有提出中止司法审定。当地公安机关也未主动请求作尸检和司法审定。连值得人民信任的国度有关机关尚不能搜集证据爱护势力,反而阻挠再审申请人查看遗体。所以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无奈证实吴×义属于细致的疾病死亡,仅仅以猝死的判别不能推定为疾病,则其主张不予支持。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吴×义死亡的起因属于免责条款规则情景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的主张理当依法得到支持。
       2、原审重审及二审问决未能正确实用实体法律
       作为保险合同纠葛,在实用法律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应以我国《保险法》规则为实用依据。上述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国寿安情不测中伤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的6项规则外,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白规则:“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提供的体例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该当附体例条款,保险人该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罢黜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该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余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惹起投保人留神的提醒,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模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白说明;未作提醒或者明白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能”。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则:“采纳保险人提供的体例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该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该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央求后,该当及时作出核定;情景复杂的,该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外。保险人该当将核定后果告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义务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对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该当按照商定实行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未及时实行前款规则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该当抵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保险人实行抵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得制约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势力”。
       然而一审重审及二审问决却无视我国《保险法》规则的存在,却对《保险法》的上述法律条文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一条也未实用。
       3、按照保险合同商定,只需在被保险人呈现“疾病”的情况下,保险人威力够义务罢黜,但没有规则“猝死”也可免得责。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义为疾病死亡。“猝死”亦不能同等于疾病。被申请人应承担免责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
       《国寿安情不测中伤保险(A型)利益条款》在第五条义务罢黜所列的十二条情景中,没有列猝死之项,说明猝死并不属于被申请人罢黜义务规模。被申请人主张吴×义猝死就未必是疾病的观念,不足尸检或司法审定证据,由此而拒赔不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第一,在原审重审所谓查明的事实中,吴×义“请假去左近一个小诊所看病”未得到任何证据支持,而且从被申请人提供未被法院采信的“情况报告”、“接访纪要”中,反而可以证实吴×义“死亡起因警方正在考察之中”、“未找到死者看病的处方病历等”。说明吴×义没有因病医治的证据、吴×义的死亡没有证据证实为疾病死亡。
       《死亡医学证实书》证实吴×义于2011年12月2日在送往医院之前就早已在工地死亡、没有诊断出任何疾病。假如是由于疾病经抢救医治就应有细致的疾病称号和对症措施。医院在死亡医学证实书中的“猝死”,是根据工地治理人李贵兵径自的主诉表象记录,而不是经诊断或是经司法审定得来的后果。吴×义生前从未有过疾病,死亡之前亦没有任何因病通过医治的证据,如“情况报告”中称:“同宿舍人员翻遍了死者衣物和床铺行李等未找到死者看病的处方病历等”。吴×义既没有因病医治的证据,死后也没有通过司法审定。所以,其死亡起因不能扫除是工伤、过度操劳等不测中伤所致。
       吴×义自2011年12月2日死亡至12月14日被火化,在长达十多天工夫里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在接受报案后考察期间未采取任何司法审定和尸检等措施考察死因,而招致证据灭失,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应由被申请人对其罢黜义务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第二,根据原审重审曾经予以认定“吴×义在武汉货色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时,血压和脉搏均为‘0’,曾经死亡”的证实内容,说明吴×义在被送往医院之前就曾经死亡。所以后面的所谓抢救均为无效措施。因而对医院所作“猝死”的初步推断不足属于疾病起因的证据。
       另外,从被申请人提供的(门诊)病人收费清单中,除大部分为运用器械外,用药仅仅只需135元费用。而这些药品经过征询医生,均为心脏复苏和复原呼吸之通例抢救用药,不是属于针对细致疾病的药物。所以,亦不能以此证实被申请人所称吴×义为疾病而死亡。
       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主张吴×义发病经抢救后死亡。
       联结曾经认定的证据,岂但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免责主张,反而更进一步证实吴传义是在死亡后才送往医院,他的死亡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疾病而致。不扫除因工伤或过度操劳而死亡的可能。然而吴×义在死亡后经再审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在考察中没有对吴×义的遗体中止尸检作司法审定考察死因,应由被申请人依约承担抵偿义务。
       4、根据吴×义从上午8时至下午6时55分长达十余小时的死亡工夫来看不合乎“猝死”的特色,而且猝死依法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罢黜义务规模
       按照权威机构实际和钻研,猝死不完整都是疾病所招致。即使疾病招致猝死也应有病因。据解释,猝死是指天然发作、出人意料的突然死亡,也叫急死,即看来貌似安康的人或病情经医治后已稳固或正在好转的患者,在很短工夫发作意想不到的非创伤性死亡。许多疾病、强烈运动、某些药物等都可以构成猝死。
       猝死是指未能预期到的突然死亡,有外伤性与非外伤性之分:凡因交通事变或不测暴力产生重大的颅脑、胸腹内脏急性损害、电击伤、溺水等招致生命脏器的重大侵害或大量出血致死者都属外伤性猝死;由某些疾病、过敏、中毒等起因所惹起的忽然死亡为非外伤性猝死。
       从上所知,猝死只是表象而非起因,要想查明猝死的起因只需通过司法审定等手腕威力得到肯定。关于本案,被保险人吴×义生前从未有过疾病,死亡之前也没有任何因病通过医治的证据,因此不在“病情经医治后已稳固或正在好转的患者”之列。而被保险人吴×义生前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修筑重膂力行业且死亡在工地,能否猝死,医院只是根据工地治理工头李贵兵的口诉描画所写。真正死亡起因因为存在利弊关系,再审申请人无从也毋庸查证。对利弊关系人陈述“吴×义突然发病死了”之主张,这仅仅只是李贵兵一人的单一说法。因无其余证据印证或佐证,乃至无权威的司法审定证实,依法不可采信。
       当然,从法医学的角度说明有些猝死的确不扫除潜在性的疾病,也已经有猝死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案例。然而,这些案例拥有坚实的证据基础。这种因病感性猝死的论断是建设在司法审定、尸检的证据上。而吴×义却是在送往医院之前就早已死亡,所谓“猝死”,只是根据李贵兵的“主诉”死亡工夫推断而得。吴×义的猝死“论断”是没有任何测验依据的“初步诊墩吵恚从黄加涛在讯问笔萍中可以看出他的说法又是根据从李贵兵的转述中而来。这种用据说的传来证据来作为所谓“互相印证”的“认定”不合乎我国法律对证据的请求。
       至于吴×义何因死亡,应根据尸检和司法审定按照法医学的实际威力肯定死亡工夫和死因。但是吴×义能否因病、属于何种疾病却未能在医院查出,亦未通过必要的司法审定。所以,吴×义何因猝死、能否因疾病猝死乃至从工夫推断是不是猝死,均不足确凿的证据支持:司法审定“皮”之不存,猝死诊断“毛”将焉附?而且被申请人以为猝死就必然是疾病的说法而拒绝对被保险人理赔切实毫无情理。
       在医院除无必要的所谓抢救外,没有作出病因的必要审查,亦无内伤和外伤的测验扫除依据。吴×义不测死亡之前的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之间究竟在工地上发作了什么事件都无从通晓。所以,被申请人和裁决中所称猝死就未必是疾病的武断说法没有科学和审定依据。
       保险条款中将不测中伤释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材遭到中伤的主观事情。这一界定是对不测中伤作出概括性的解释,但比较笼统、抽象。保险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将一切不测中伤的情景逐一罗列。而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义务罢黜”规则的不保事项却非常明白。在该条款中规则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情景,囊括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害、中伤,被保险人犯罪,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疾病,被保险人从事高危作业或高危运动,及和平、暴乱、核爆炸等,多达十二种。猝死却没有列入其中。根据保险实务特例,该人身不测中伤险实践采纳的是“所有险(概括性不测中伤)减去除外义务(细致的义务罢黜)”形式,因此受益人只须初步证实保险事变属于不测,而毋庸证实究竟是哪一种不测情景。被申请人若以为不负赔付义务,则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实保险事变属于除外义务肯定的情景。否则因被申请人反驳再审申请人举证和证实主张不力,按照保险合同商定,被申请人应实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5、本案猝死的初步诊断不足尸检、司法审定的证据基础。猝死拒赔恰好是须要按照保监会《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保监发[2004]51号)所指出存在的问题中止改进的事项
       对于猝死岂但保险合同未列入免责,而且我国保监会早在2004年5月14日就曾经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请求保险公司就罗列的问题吸取经验。然而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未遵循执行。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在“三、普通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第24点中明白指出:对“不测中伤”的释义为“指蒙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材遭到中伤的主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感性猝死”囊括在内,而除外义务也不囊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作非病感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常常拒赔,从而引发纠葛。
       从我国保监会上述说明:猝死分病感性猝死和非病感性猝死的术语是有依据的。因为被申请人在考察中没有中止司法审定或尸检,不扫除原审重审在裁决中所称的“皮破、肉伤、骨损、血流等外部体现”。因此,对猝死的认定应建设在科学、专业基础上的司法审定,而不应由不专业的任何人想当然地推断“猝死就必然是疾病”。
       作为行使保险监视职权的国度保监会尚未肯定猝死就必然是疾病起因,且指出被保险人对存在问题中止改进。然而作为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却越俎代庖,无视保险合同对于义务罢黜的条款,在没有其余任何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具备义务罢黜的情况下,呈现这样重大偏袒被申请人的景象,这对应站在中立立场的审问机关来说很不恰当。
       吴×义死亡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因疾病死亡,没有死亡工夫的证据证实以至连猝死都算不上,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义务罢黜之列。因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考察勘察中未及时对被保险人吴×义的死因作出司法审定确认,被申请人理当依约实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综上所述,吴×义死亡不是被申请人所称的因疾病死亡,不属于被申请人义务罢黜之列,被申请人理当依约实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因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考察勘察中未及时对吴×义的死因作出尸检和司法审定确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
       一审重审和二审问决在调配举证义务和采用证据中实用法律真理。在再审申请人严厉依照《国寿安情不测中伤保险(A型)利益条款》第十条请求实行举证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中止尸检或司法审定的情况下,一味请求再审申请人实行不可能实行的所谓“不测中伤”身故的举证材料,违背了在裁决书中实用的法律规则。
       为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央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重审和二审问决,改判由被申请人实行保险合同,抵偿再审申请人人民币(保险金额)200000元。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吴×波

                                                                                        2014年5月19日

附:
       1、一审重审问决书、二审问决书各一份;
       2、吴×波民事上诉状一份;
       3、二审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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