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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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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2-1-24 07:52: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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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随州发布
文明养犬是文明社会的一种体现

争做文明养犬人

创建人犬和谐的美好家园

是每个养犬人的责任和义务






《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克克
     2021年12月27日





划 重 点

1、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动避让他人;2、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3、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政务便民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4、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5、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6、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规范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三)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组织对犬只免疫、检疫,发放犬只免疫证件;对犬只诊疗机构进行监管;监督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等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以及依法劝阻、制止、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七)民政部门负责涉犬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犬只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犬只、病害犬只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并协助做好犬只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五条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留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所需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免疫和备案登记等义务,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查实举报事项的,可给予首位举报人一定的奖励金。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分区域限制养犬,设立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校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随州市主城区的规划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本地限养区的范围;

(三)一般管理区: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

限养区内提倡不养犬。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但收养流浪犬的可不受上述数量限制。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限养区内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以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除警用犬、导盲犬等特定情形经批准外,一般管理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二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犬只登记。

收养流浪犬的自收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人有固定住所;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并取得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六条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申请补办,否则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及时办理注销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携犬只出户时必须为犬只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犬链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影剧院、商场、超市、旅馆、餐馆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攻击他人;

(七)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及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犬只不受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限制。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或经营区域,但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示标识。



发表于 2022-1-24 07:52:2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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