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7月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根据《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草案的修改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8月10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及电话:刘红岩0722—3596526(兼传真)
电子邮箱:471975374@qq.com
随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二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工作原则】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促进机制。
第四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责任】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文明建设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 倡导与规范
第七条 【基本规范】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公序良俗及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传承传播炎帝精神,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共秩序】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自觉依次排队,上下楼梯靠右通行,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三)文明观赏花卉果实,爱护公共绿地和其他景观设施,依照有关提示和引导观看各种演出、比赛等;
(四)使用公共座位合理有序,不抢占、霸占座位;
(五)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娱乐、健身活动,避免妨碍他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禁止开展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六)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共环境卫生】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违规张贴、涂写广告或者随意刻画;
(二)按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弃置、焚烧;
(三)在非禁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四)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佩戴口罩;
(五)患有传染病时,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文明出行】公民应当文明有序出行,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遵守交通规则,礼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
(二)步行通过公共道路时遵守交通规则,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快速通过;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配合司乘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工作,主动为行动不便利的乘客让座;
(四)驾驶车辆通过积水、扬尘路段减速慢行,防止溅水扬尘妨碍他人;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机动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下车时,用远离车门一侧的手开门,转头观察车辆侧方和后方通行状况,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七)文明使用、规范停放共享单车和共享汽车,不得妨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八)其他文明出行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社区公共文明】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社区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不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不乱搭乱建、乱晾乱晒;
(二)不得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应当控制作业时间,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五)不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抛撒纸钱、焚烧祭品;
(六)饲养宠物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避免惊扰、伤害他人;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房屋装修装饰作业控制时间为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
第十二条 【乡风文明】公民应当维护乡风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邻里和谐互助;
(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不乱丢乱堆;
(三)圈养家禽家畜,避免干扰他人;
(四)摒弃陈规陋习,抵制人情攀比,不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
(五)保护乡村风貌,维护乡村良俗,传承乡村文脉;
(六)其他维护乡风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生活方式文明】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节约水、电、气等资源;
(二)讲究餐桌礼仪,提倡自助分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
(三)低碳生活,优先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四)积极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五)抵制黄赌毒、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六)其他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文明旅游】公民应当文明旅游,尊重当地文化传统、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礼仪禁忌,服从管理,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公共设施。
第十五条 【文明就医】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自觉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六条 【文明上网】公民应当文明上网,理性表达、积极传播正能量,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尊重他人,不得散布他人隐私,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的活动。
第十七条 【鼓励性文明行为】鼓励公民开展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等志愿服务活动;
(二)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实施见义勇为;
(三)参与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鼓励性文明行为。
第十八条 【公约民约】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小区管理规约。
第三章 促进与实施
第十九条 【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目标任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条 【文明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基础设施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职责】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三条 【公安、卫健、城管等执法部门职责】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职责】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对网络不文明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群团组织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六条 【窗口服务行业职责】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金融、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行业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七条 【物业、景点景区等经营管理单位职责】物业服务企业、景点景区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八条【共享车辆经营企业职责】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加强对其车辆的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
第二十九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和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先进人物待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保障其依法享受社会救助、公共优待等相关政策。
第三十一条【记录机制】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 【通报制度】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村(社区)通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噪音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未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罚款的,行为人可以向相关执法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机关通报相关机构记入行为人个人信用档案。国家对未成年人信用记录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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