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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夏洪斌(夏洪军之弟)、蒋云(夏洪军之妻)被控告人:罗敬培控告请求:一、 请求市人大督促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罗敬培违法毁林的法律责任,责令撤回随州市森林公安局随森公移函字[2015]00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决定。二、 请求市人大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被控告人罗敬培赔偿控告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控告人2002年1月与曾都区淅河镇罗井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的140余亩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2005年5月27日经曾都区林业局颁发了曾林林证字(2005)第005734号林权证,依法取得了随州市曾都区淅河罗井村罗井河滩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并对该林地的树木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自2010年开始,被控告人罗敬培在控告人承包的林地上非法采砂毁林,对控告人承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树木大面积毁坏,累计达30余亩。控告人分别于2010年6月和2012年向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投诉、控告被控告人的毁林行为,随州市森林公安局以罗敬培采砂毁地范围属河道管理范围,其超范围采砂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条理条例》的规定,案件不属于林业部门或森林公安管辖为由,作出随森公移函字[2015]001号决定,将该案移送随州市水利局管辖。2015年10月22日控告人依法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报案控告书,控告被控告人的毁林行为,请求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4日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控告人涉嫌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随检控复字(2016)1号答复函,不予监督侦查机关立案。控告人对该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森林法”之规定,自2010年开始长时间、大量毁林、非法采砂,对控告人的林地造成巨大破坏,给控告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控告人对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亦不服,被控告人涉嫌滥伐林木罪并不属于自诉案件,而是公诉案件。控告人只需要提供犯罪线索,对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属于侦查机关的职责。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监督侦查机关立案与法不符,且根据控告人提供的线索及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开始长时间、大量毁林非法采砂,对林地造成巨大的破坏,给控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被控告人为了一已私利,在控告人承包的林地长时间、大量毁林非法采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森林的不作为和渎职,使该案悬而不决,使该林地荒芜数年之久,对当事人的心身和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特请求市人大责令司法部门依法对被控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依法追究被控告人违法毁林的法律责任并责令被控告人赔偿因毁林给控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后附毁林的图片及我的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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