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论坛版主郁行政复议申请书样本
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情况:姓名:郁双记
职业:个体户
出生年月:1983年4月 驾驶证号:4290011983042929xx 经常居住地址: 随州市随县尚市镇xxx 邮政编码: 441311
联系电话:13409666xxx 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请求撤销随县公安局交警中队编号为****的《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2月8日(星期*)上午10时57分许,本人将车牌为鄂s.ewxx小型货车停放在随县合厉线12公里青苔村处,前往50米左右外的肯德基商店购物,**时**分,回到停车位时发现本人车辆被贴了黄色《违法停车告知单》(编号栏及其他格式栏均为空白)和《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见附复印件)。一民警(事后知道警号为******,姓名为***,以下简称为"该民警")欲骑摩托警车离开。本人急忙上前,对该民警说(大致意思):刚刚停下几分钟,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该民警边打摩托车方向,边满不在乎地说:我开出去的单子是从来不收回的!随后,他前往我车辆西侧20米左右前继续对其他违章停放的车辆拍照和张贴单子。
申请人认为:
一、该民警的执法程序违反了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会议通过、2004年4月30日以公安部令第69号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五款规定。
二、该民警所执法依据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的规定
三、具体对照而言:
1、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一款:未对申请人当场进行口头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请注意,"规定"明确的"告知"必须方式是"口头"和"当场";
2、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二款:未认真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和对当事人的问题未作响应的解释。
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是:"刚刚停下几分钟,能否以教育为主,收回处理通知书?"而该民警的答复是:"我开出去的单子是不能收回的!",没有直接和明确回答申请人关于"停下几分钟和能否以教育为主?"两个明确请求,而以"开出去的单子是从来收回的"为非直接的作答,且其态度非常傲慢。
3、该民警违反"规定"第四款: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未让当事人签署《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该民警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事人"一栏中直接写注"不在现场"、在"地址栏、电话栏、其他联系方式栏、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栏、驾驶证档案编号、发证机关"等若干栏写注"无"。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对当事人不负责任的处理方式,也是工作马虎的表现。在当时情形之下,该民警完全可以当场要求申请人出示相关证件,并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载明相关信息。
4、该民警违反"规定"第五款:未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本当事人。
该民警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直接张贴在车辆上的做法,只能适用于驾驶员在整个执法过程中都不在违章现场之下的情形,而对于当事人在民警离开之前及时赶到的情况不应适用。假设被其他人员剥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或者因其他原因使得当事人无法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岂不有可能剥夺了当事人的及时知情权和法定期限内申辩权、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所以,该民警上述做法是违反规定的。
5、该民警在本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警号为******、姓名为***的民警于20015年**月**日(星期*)晚间**时**分许对申请人车牌为*******小客车停放在**路***号处的违章停车一事的处理程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五款之规定;执法依据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此致
***公安分局
申请人:
2015年**月**日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情况:
姓 名: 郁双记
出生年月:1983年4月;
驾驶证号码(同身份证号码):429001198304292970
常居住地址:随州市随县尚市镇南岗村;
邮政编码: 441311;
联系电话:13409666169
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
请求撤销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随县大队四中队管编号违法行为10390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决定。
一、陈述事实:
2015年12月8日(星期二)下午10时57分许,本人将车牌为鄂s.ew102小型货车停放在青苔村民房门口处,本人在车驾驶室未曾离开,本人其妻在车厢后整理车上货物欲离开,大约30秒后一协管员上前来,我以为他让我离开,我发动车准备开离此地,该协管员上来大发脾气却不让我离开,让我交出行驶证驾照及行车证,该协管员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收走了我的证件,告知让我到中队接受处理便离开,直至11时许我拨打随州110报警,才咨询到中队的办公地点。等到11时40分许我到了中队办公地点,被工作人员告知罚款100元,但未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陈述理由:
1、该协管员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5条:第五条 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一)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三)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四)及时报告道路上的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五)接受群众求助。 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故协管员无权扣留我的行驶证及驾驶证)。
2、该民警执法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第九条 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法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第十条 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进行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可以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第43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44条: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3、该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对业务不熟练,在执法过程中习惯于凭老经验或个人喜好办事,不按法律规定执勤执法,其执法程序失当,其执法态度粗暴,执法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指出违法事实,说明理由,未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具体对照而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5、该民警在本人在场并主动表示愿意立即离开的情况下,依旧坚持予以扣留了本人证件两小时之久后未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罚款一百元,与"道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符,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于2015年12月8日星期二11时许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随县大队四中队民警所开具:违法行为10390不按规定停车应认定为:执法程序有严重瑕疵,执法依据适用不当。
据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望复议机关能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支持本申请人的申请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此致 随州市人民政府法治办
敬礼
申请人(签字):
201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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